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旻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旻洋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重光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旁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慢車道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張麗蓉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前方,而從後方追撞本案腳踏車,致張麗蓉飛摔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多處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23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及張麗蓉之子陳玄育、陳信宏、陳賢誠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意旨)。準此,於113年5月15日前所為之機關鑑定,亦不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具名及準用同法第202條之具結規定(另可參閱司法院刑事訴訟鑑定新制問答集,第17頁)。查本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3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54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227至230頁,下稱本案鑑定書),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機關鑑定,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旻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9至31頁、第33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55、57、136頁),核與告訴人陳玄育、陳信宏之指述、證人陳玉森、紀宗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5至36頁、第95至97頁、第171至173頁、第197至201頁),並有被害人陳麗蓉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相驗照片、本案鑑定書、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告訴人陳信宏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4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相卷第27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71頁、第75頁、第87頁、第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7至133頁、第137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9頁、第189至191頁、第203至219頁、第221至225頁、第227至230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關於本案車禍之碰撞地點:㈠告訴人陳信宏雖主張本案車禍之碰撞地點係位於路肩,距離

路面邊線有15公分以上之距離等語(見相卷第197、211頁;本院卷第19、25、29頁),惟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車禍當時之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等客觀證據,卷內所存之監視器錄影,係案發前數秒、距離案發地點數十至100多公尺之片段(見相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49、152頁),尚無法憑此確認被告、被害人車禍當時之行車動向。

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碰撞地點表示:我記得被害人當時是騎

在監視器錄影中出現的白色車輛右方,但我不能確定她是騎在路肩內或路肩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㈢本案鑑定書記載略以:依編號13、14現場照片顯示(見相卷

第57頁),本案腳踏車車損部位為後車輪(輪框變形),本案機車車損部位為前車頭,顯見肇事前,本案機車係位於本案腳踏車之後方。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本案腳踏車遭撞擊後,刮地痕產生位置係由路面邊線處往西南方向延伸,又車身傾斜至倒地與地面刮行產生刮地痕前,仍會往前位移短暫時距,故兩車第1次碰撞位置應位於本案腳踏車刮地痕起點處更往東北處(車道内右側靠近路面邊線處)等語(見相卷第229頁)。

㈣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案腳踏車刮地痕起點為路

面邊線(見相卷第37頁),核與編號5現場照片顯示情形相符(見相卷第53頁)。準此,被害人騎乘本案腳踏車遭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方撞擊,應會往前發生短暫位移,再倒地刮行地面產生刮地痕,故如同本案鑑定書前述意見,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本案車禍之碰撞地點,係位於車道內右側靠近路面邊線處,被告尚無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此部分過失)。

㈤按交通部路政司(現路政及道安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

0940401267號函釋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是故,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等語;次按交通部101年11月6日交路字第101003624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本案所詢旨揭規則第124條第2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規定,係指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等語。準此而言,慢車固可行駛於路面邊線以外之範圍,但非謂慢車僅得行駛於此,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慢車靠右側路邊行駛亦無不合,故本案被害人於車道內右側靠近路面邊線處騎乘本案腳踏車,應已靠右側路邊行駛,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

三、關於「案發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行車速度:㈠告訴人陳信宏主張:被告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110公里等語(

見相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9頁),被告則辯稱:我當時時速約每小時40、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㈡本案車禍發生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見

相卷第39頁),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有超速情形,本案鑑定書也未為此認定。又承前所述,檢察官未提出車禍當時之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等客觀證據,卷內所存之監視器錄影,係案發前數秒、距離案發地點數十公尺至100多公尺之片段,雖然告訴人陳信宏主張依該監視錄影,可推算出被告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11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205頁),惟被告也依據相同監視錄影計算,主張其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46.41696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兩者估算結果有顯著差異,此應是雙方主張之基準點、本案機車行經距離、經過時間、監視器拍攝角度、拍攝範圍不同所致。然而,不論何者計算較為接近真實,因該監視錄影所顯示係本案車禍發生前數秒、位在碰撞地點前數十公尺至100多公尺之情形,自無法完全等同、逕自計算出「案發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行車速度。此外,告訴人陳信宏前述計算之基礎,係以上開112年7月14日之監視錄影,對照111年4月之Google街景服務圖(見相卷第205頁),但兩者相差1年餘,路旁景象已有不同,其計算被告行車距離之基準點是否符合實際情形,尚非無疑,佐以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7月1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被告左側肢體擦挫傷,於112年7月14日18時23分許到院急診,於同日18時40分許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發生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是被告辯稱:我本身僅受有擦傷,可見我當時時速並非超過10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尚非全然無憑。是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院無法認定「案發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有超速行駛、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

四、告訴人陳信宏雖主張被告係故意撞死被害人、故意殺人,又被告違規在路肩以時速近百公里撞死被害人,其路肩飆車超速行駛已達相當壅塞、截斷或癱瘓陸路之程度,被告涉犯殺人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被告陳稱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且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駛出路面邊線之情形,業如前述,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蛇行、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追逐等危險駕駛情形,難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情形,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也無法認定被告係故意造成本案車禍,被告本案行為尚無涉上開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並接受裁判為要件,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如有相當之事實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偵查人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行為人犯罪,而未發覺本案犯罪之前,行為人向偵查人員自承犯罪而無逃避之意,即符合自首規定。以交通過失傷害、過失致死案件而言,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行為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報警,但報案人報案時若未提供得以特定行為人之資訊,警方派員到場處理,行為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通常仍可認為符合自首規定,蓋一方面警方並不知悉肇事之具體經過,何人為駕駛、何人為乘客、涉及本案交通事故之人員若干等情,均欠明瞭,處理員警未必可從現場客觀情形確切、合理可疑行為人犯罪;另一方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自行或委託他人通知警察機關,但因已有他人報警,行為人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配合警方為必要之調查,並未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可認行為人留在現場配合警方調查,即屬向警方自承犯罪而無逃避之意。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未自行或委託他人報案(見相卷第30頁),惟報案人或警方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當事人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75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承認犯罪之犯罪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23

4、235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被告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但其騎乘本案機車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侵害生命法益,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非是,被害人家屬一再表示失去摯愛母親、前妻、家庭破碎之哀痛,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相當嚴重。參以本案車禍,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且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方追撞本案腳踏車,違反義務之程度較高。又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雖表達賠償意願,稱可由保險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其家人再幫忙賠償32萬元,其另可再分期賠償共18萬元(每個月賠償3000元),一共400萬元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3頁),雖非毫無賠償意願,但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賠償金額仍有所落差(見本院卷第245、247頁),且告訴人陳信宏當庭表示:雙方金額差距部分,我願意無限期借給被告,看他什麼時候有能力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意即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分期賠償應有相當大之寬容範圍,被告目前雖然是學生,但先前有為期1年產學合作之工作,被告也自陳:我目前大二,讀完研究所有可能可以提供分期賠償。我就讀科技類,如果入監服刑可能會比較難找到不錯的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59頁),可見被告應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未來學成畢業後應有長期穩定就業之機會,即使目前欠缺經濟能力,但被告如有相當之賠償意願,應可提出較為長期、總額較高之賠償計畫,難認被告有積極、盡力彌補犯罪損害之情形,無從對被告為較有利之考量,參以告訴人陳信宏、陳賢誠、被害人前夫陳玉森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念及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表達一定之賠償意願,並曾經交付奠儀給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已退回,被告父親稱嗣後以告訴人陳信宏名義捐助給雲林家扶中心,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以被告自陳:案發當日我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被害人不幸逝世後,我有到靈堂上香致歉,出殯當日我也有到場祭拜。案發當時前方白色車輛反射陽光產生眩光,又我當日工作量大,我平常因要補足學科進度而睡眠不足,所以精神不濟(但均無解於被告本案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兼衡被告自述:我現在就讀大學、未婚亦無子女、現與父母親、弟弟、祖母同住(本院卷第156頁)之生活狀況,並表示家中姊姊、弟弟均在就學中、母親從事家管、只有父親1人工作尚要扶養祖母、無能力負擔高額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36頁),惟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痛苦萬分,而被告雖非毫無賠償、彌補意願,但在被害人家屬願意給予被告相當長期間分期賠償之情形下,被告應非完全無力負擔,卻仍然只願意負擔較低額度之賠償,而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難以認為被告有積極面對、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嚴重損害之意,參以告訴人陳信宏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251頁),經衡量執行本案刑罰之公共利益、刑罰功能之落實、入監執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對於被告家庭、學業及社會功能之影響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應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