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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津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01、1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津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林津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甲),由西朝東行駛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某產業道路(下稱本案現場)巡田,本應注意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車輪外側距離緣石不得逾3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津疏未注意,未將本案機車甲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反以人未下車、亦未立柱而以單腳支撐之方式(下稱暫停方式),將本案機車甲逆向停放於本案現場施厝47南8燈桿(下稱本案燈桿)東南方向、靠近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中央偏向北方某處(下稱D處),適有林守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乙)行至D處,未發現上情撞向本案機車甲,林津與本案機車甲、林守田與本案機車乙旋即連人帶車倒地,林守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左肩挫傷合併鎖骨、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第1至5根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林津隨即起身前往林守田倒地處,向林守田詢問情況並將之扶起,之後2人即各自離開本案現場返家,再自行前往醫院就醫,嗣因得知發生車禍之郭祈宏向警方報案,警方前往醫院瞭解傷者情況,林津於醫院當場向警方承認為本案機車甲之駕駛人,而林守田就醫急診後轉院治療住院,嗣於同年月21日出院,然因上開交通事故併發雙側肺炎,仍於翌(22)日送醫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津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283、42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提出之事後模擬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無引用之,爰不於此論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3日6時許,騎車本案機車甲前往本案現場巡田,以暫停方式將本案機車甲逆向停放於本案現場某處,適有被害人林守田騎乘本案機車乙行經該處,與被告所停放之本案機車甲發生碰撞,本案機車甲、乙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嗣後被害人就醫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返家,返家後翌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案機車甲是停在本案燈桿前方(即東方)內側(即較靠近道路邊緣),在本案燈桿與支線(斜拉鋼纜,其上有黃色防護套,詳見後述之本案現場照片)中間,本案機車甲前、後輪一半在白色水泥路緣、一半在黑色柏油路上,本案機車甲停放位置非常靠近左手邊農田,是被害人自己騎車來撞我,我還有去牽他起來,偵訊時檢察官有拿照片給我看,我有在上面蓋指印,其他的我就沒什麼印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眼疾看不清楚,故其偵查中於照片所圈本案機車甲之停放位置並不正確,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本案機車甲於案發時具體之停放位置,故檢察官之舉證不足,退步言之,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已就醫治療,出院時已是健康狀態,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相關病歷資料亦無顯示被害人有併發肺炎情形,故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依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6時許,騎乘本案機車甲至本案現場巡田

,被告行向為由西朝東行駛,並將本案機車甲以暫停方式逆向停放於本案現場某處,本案現場設有本案燈桿,本案燈桿最靠道路處至道路白色緣石之距離(即本案燈桿靠道路之外側至路緣石最外側之距離)為47公分,適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乙至本案現場,兩車遂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車禍後雙方各自離開,返家後再自行就醫,被害人先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再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經住院治療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後於翌(22)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坦認不諱,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銀城於警詢指訴明確(相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案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相卷第77至88頁;本院卷第231頁、第235頁、第239至243頁)、員警112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1份暨現場測量照片2張(偵7801卷第91至9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53頁至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相卷第49頁、第95頁)、彰基醫院診斷書1份(相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卷第57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相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相卷第73頁、第7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相卷第89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處理相驗案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相卷第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卷第107至115頁、第153頁)、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9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2日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604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27至131頁)、被告之手繪現場示意圖1份(本院卷第49頁,如本判決附圖)、本案現場Google街景圖1張(本院卷第169頁)、雲林長庚醫院113年10月15日長庚院雲字第1131050358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等診斷資料1份(本院卷第211至221頁)、彰基醫院113年9月23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90005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等資料(本院病歷卷第3至287頁)、本案機車甲規格表1張(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由於被告與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人車均離開本案現場,故上述證據僅足以認定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害人事後就醫情形確實如上,然本案機車甲之停放位置則有待釐清。故本件爭點為:本案機車甲於本案現場之停放位置係在何處?被告有無違規停車之情形?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應係將本案機車甲停放於本案現場靠近柏油道路中央偏

向北方某處⒈被告於偵查中所表示本案機車甲之停放位置

被告於偵訊供稱:本案機車甲停在照片中(相卷第85頁,照片編號18,下稱本案照片)我圈起來的地方,我當時在看田內的水,當時本案機車甲停在那邊沒有移動,然後對方就騎車往我這邊撞過來,本案機車乙車頭就撞上本案機車甲車頭,之後我跟對方兩個人就都跌倒,我不清楚對方撞到哪裡,照片中(相卷第86頁,照片編號19)的血跡是我的,對方倒下的時候,只有倒在地上,並沒有飛出去,後來我有把對方拉起來並說要叫救護車,但是對方說不用叫,所以我們就各自回家了等語(相卷第99至10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對於在本案照片圈出停車位置乙事無印象,既然被告所有爭執,則應先確認被告於偵訊時有無於本案照片圈出本案機車甲所停放之位置。

⒉被告確實有於本案照片上圈出本案機車甲之停放位置即原子

筆圓圈刻痕處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偵訊筆錄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光碟名稱:【RiDATA CD-R】(檔名【230723_001】,以下對話為臺語,勘驗文字以中文表示,下列標註時間為錄影播放時間)【00:01:01】至【00:01:07】檢察官:『你的機車是停在哪裡。』被告:『停在草旁邊那裡。』【00:01:07】至【00:01:17】檢察官:『停在哪裡,你比給我看。』檢察官:『有在這張照片內嗎?』被告:『阿就停在電線桿那裡。』檢察官:『這裡是嗎。』【00:01:17】至【00:01:21】被告:『我停在旁邊。』檢察官:『這?你自己圈起來,好不。』檢察官:『(提示:)』【00:01:21】至【00:0

1:31】檢察官:『你自己圈起來,你大概停在那邊,你把它圈起來。』(旁有一男聲說道:你把它畫出來,差不多哪裡,你慢慢畫沒關係,你畫一圓圈,讓我看你的機車停在哪裡)【00:01:32】至【00:01:36】被告:『停在電線桿..(語意不清)。』【00:01:36】至【00:01:43】檢察官:『畫再清楚一些。』(旁有一男聲說道:再畫大力一些)檢察官:『拿直,畫更清楚些,筆拿直。』(旁有一男聲說道:

慢慢來沒關係,你畫大力一些些)【00:01:44】至【00:

01:49】被告:『雙手就袂擠力(臺語)。』檢察官:『是在這嗎?』檢察官:『畫都畫不清楚。』【00:01:51】至【00:01:56】檢察官:『你自己簽一下名,這裡簽你的名字。』(旁有兩男聲一名說:簽你的名字,另一名說:他只有畫圈)【00:01:57】至【00:02:00】檢察官:『他不會簽名是不是?』(旁有一男聲說道:對他不會)【00:02:00】至【00:02:04】檢察官:『你有沒有印泥。』(旁有一男聲說道:我沒有,我沒有帶)檢察官:『(聲音模糊,語意不清)』【00:02:05】至【00:02:08】(聲音過小,語意不清)【00:02:09】至【00:02:16】檢察官:『你這裡印一下手印,這隻,大拇指印一下手印,印在這。』【00:0

2:34】至【00:02:35】檢察官:『好。』【00:02:35】至【00:02:40】(旁有一男聲說道:對兩台都是普重機、產業道路...)(聲音過小,語意不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在卷可查,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於偵訊時確曾要求被告畫出停車位置,加以被告自承曾於本案照片上蓋指印,可見被告確曾於本案照片圈出本案機車甲之停放位置。

⑵然而,本案照片上除被告之指印外,尚有其他註記。復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本案照片,勘驗結果如下:「靠近電線桿之處除了有用黑色原子筆圈起來之部分(以箭頭向下標示記載文字『此為偵訊時林津所劃車禍前機車停放處』)外,該圓圈處附近隱約可見有用原子筆書寫或劃過的痕跡,但痕跡不是很明顯,必須旋轉角度讓光線折射才看得清楚」,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存卷可查。對照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本案照片圈選時有手部無力之情形,故筆跡應不甚明顯,檢察官才會表示被告沒有畫清楚,因此,本案照片上之文字及有黑色原子筆之圓圈(下稱A處)、箭頭均應非被告所為,本案照片上透過光線反射、隱約可見之原子筆圓圈刻痕(無墨水)方為被告親手所為。綜上,可知被告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本案機車甲之停放位置即位於本案燈桿旁(下稱B處),由本案照片可知B處係在本案燈桿之外側(南方)。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本案機車甲之停放位置與偵查中

不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機車甲停在本案燈桿與支線中間,比較靠支線,一半在白色水泥、一半在道路上,雙方碰撞後,本案機車甲倒在本案燈桿旁邊,被害人倒在道路,機車跟人有分開,我可以畫出本案機車甲之停車位置、行車方向、倒地位置(如附圖藍色筆跡所示)、本案機車乙行向、被害人倒地位置(如附圖紅色筆跡所示)等語(本院卷第37至47頁),被告並當庭手繪如附圖之現場示意圖1份(本院卷第49頁,為本案現場俯視角度,除文字、黑色原子筆標示部分外,紅色、藍色原子筆跡部分均為被告親自所畫)。由被告上述並對照附圖,可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本案機車甲之停放位置,為附圖中之藍色筆跡圓圈處,該位置介於本案燈桿與支線中間(下稱C處),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表示之停車位置有所不同,相較於B處,C處則係在本案燈桿內側(東方)。

⒋本案機車甲確切之停放位置應非A、B、C處而係D處⑴由於本案機車甲、乙均已離開現場,故於偵審中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均函覆未便就本案肇事責任提供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6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482號函1份(偵7801卷第89頁)、112年11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054號函1份(偵7801卷第111頁)、115年1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43190057號函1份(本院卷第373頁)附卷可參,合先敘明,故本案僅能依憑卷內事證,經由相互比對、勾稽之方式,推斷本案機車甲確切之停放位置。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田在灌溉我過去看

田水,就逆向停在本案燈桿前面,我人坐在車上沒有發動引擎,我沒有用側柱,是用一隻腳在地上撐著,另一隻腳在車上,本案機車甲龍頭朝左邊(靠田那邊)擺放,我想說看了田水馬上要走,沒有要下去做事情,當時車輛很少,沒有多久,被害人就騎車過來就撞上,他為什麼從那邊騎來,我也不知道,我問他說他沒有看到我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128至132頁、第441至446頁)。依照被告自陳之停車動機與事發過程,被告當時至本案現場並無農務,僅是單純視察田水,且當時人未下車,亦未放下側柱,顯然被告僅是臨時停車,衡諸一般人貪圖方便之習性,且本案事發突然,被告既然係由對向駛至本案燈桿附近往左邊騎乘並短暫停車,當無特意將本案機車甲緊靠路邊停放之理,亦不可能將本案機車甲停於本案燈桿旁而遮擋其巡視農田之視線,故B、C處均非合理之停車位置(其餘不合理之理由詳下述)。反之,依照經驗法則,被告由原本行向逆向往左騎乘,越過有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中央,隨意將本案機車甲停放於本案現場靠近柏油道路中央偏向左側農田處,更合乎常情。參照被告所述當時清晨光線不是很亮(本院卷第40頁),既然案發當時天色呈現清晨微光狀態,倘被告將本案機車甲停放於本案燈桿附近(即B處),依照本案現場Google街景圖1張(本院卷第169頁),本案燈桿附近之道路雖有微彎,但視野尚稱良好,本案燈桿屬明顯標的物,被害人應能察覺而避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較低,況觀諸本案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1頁),本案燈桿並無留下明顯撞擊痕跡,故被告於偵查中所圈出之位置(B處)應非本案機車甲確切之停放位置。本院認為此應係被告在未充分考量利害關係之情形下,應檢察官之要求圈出本案機車甲停放之約略位置,酌以被告一再表示其在電線桿前面看田水(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故可知被告不論於偵查中或準備程序所表示本案機車甲之停放位置,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於本案照片圈選之真意,應係指其將本案機車甲停放在本案燈桿前往東方向位置之意,僅係標示本案機車甲與地標物之相對位置,而非特別就本案機車甲之停放有無緊靠路邊為表意。是以,本案尚需綜合比對下述因素,據以推斷本案機車甲確切之停車位置。

⑶本案現場血跡

觀察本案現場照片(相卷第84至88頁;本院卷第231頁、第235頁、第239至243頁,本院卷照片為放大照片),其中多張照片(本院卷第235、237、239、241、243頁)於地面留有暗色血跡,上述其中二張照片(本院卷第241、243頁)除有點狀血跡外,更於地面留有一灘血跡,細譯本案現場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7月3日6時35分許,應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因員警接獲通報至本案現場勘察所拍攝,故上開照片中之血跡為被告或被害人受傷後滴落於地面所留下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亦自承在案(相卷第101頁),既然該血跡為車禍後雙方所留下,被害人又係於前進過程中與被告以暫停方式停放之本案機車甲發生碰撞後倒地,由於血跡只有人體受傷出血滴落於地面方會形成,由此可推論本案機車甲、乙之碰撞地點必定在血跡之前。由此可知,A、B、C處均在血跡之後方,故上開地點均非本案機車甲之停放位置,應可確定。比對本案現場照片相關標的物之相對位置,可見本案燈桿支線前方往東南方向延伸處,有數處留有點狀血跡,且數個點狀血跡係呈現散落態樣,而照片中(本院卷第241、243頁)於警車前方之無柏油路面,除了有點狀血跡由照片右側延伸至左側之零散滴落外,更有一灘血跡於地面形成(本院卷第241頁照片六點鐘方向),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頭部受傷,審以該灘血跡面積不小,其型態屬於人體受傷後處於靜止狀態持續出血而形成較集中之血跡,並核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被害人倒在道路,機車跟人有分開等語(本院卷第41頁),其於偵訊供稱:後來我有把對方拉起來並說要叫救護車等語(相卷第101頁),可知該灘血跡應係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所留下,該灘血跡往本案燈桿支線方向延伸之點狀血跡,則應係被告於車禍後前往被害人倒地處沿途所留下(故被告於偵訊所述為其留下之血跡應係指照片上該灘血跡以外之其他血跡)。該灘血跡對照本案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7頁,血跡在九點鐘方向)往右方水平延伸,該灘血跡之水平相對位置應介於本案燈桿與支線之間,再相互勾稽附圖,可見本案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7頁)地面留有血跡之處,與附圖紅色筆跡之位置大致吻合,據此,參照被害人之行向,可得推斷本案機車甲停放之位置係在附圖紅色圓圈處(下方標示「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文字)附近前方(東方)。

⑷本案機車甲、乙受損情形

被告於警詢陳稱:本案機車甲車頭與本案機車乙車頭相撞等語(相卷第38頁);其於偵訊供稱:對方倒下的時候,只有倒在地上,並沒有飛出去,後來我有把對方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觀諸本案機車甲、乙車損照片(相卷第77至84頁),本案機車甲、乙之受損情形均不算嚴重,本案機車乙主要係龍頭燈殼破損、前檔靠近前輪處車殼破裂,本案機車甲主要係左側底板車殼及立柱有些微刮痕,加以本案機車甲當時處於靜止狀態,稽徵被告又陳稱被害人僅有倒在地上沒有飛出去,且本案機車甲係左側觸地(本院卷第130頁),可見本案機車甲、乙並無因發生撞擊而大幅移動之情形,本案機車甲、乙應僅係受本案機車乙前行之慣性影響而發生小幅度移動,由於兩車發生碰撞後,本案機車甲自本案機車乙受力而一起向後移動,故附圖紅色圓圈處之正前方附近應即為本案機車甲之停放位置。

⑸綜合各種因素判斷

由於被告於案發初期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被告先前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表示之B處雖不盡正確,惟相當程度反應被告並非將本案機車甲停放於本案燈桿與支線中間之靠近農田處,否則被告理應圈選其他處所,並向檢察官陳述此部分事實。此外,被告於案件繫屬法院後,雖一再強調自己係將本案機車甲停放於本案燈桿前方內側靠近農田處(即C處),然而透過被告於本院第一次開庭時所繪製之附圖,除就本案機車甲之停放位置有意識予以爭執外,關於其他部分之描繪已然無意識、真實的透露出本案機車乙及被害人於發生撞擊後之相對位置,此應係被告無暇思慮己身以外之利弊所為合於實情之表示,故被告於偵查中或法院開庭初期所為之供述應具有較高之證據價值。綜上,將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剖析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本案照片所圈位置、判決附圖、本案現場血跡分佈態樣、本案機車甲、乙受損情形、碰撞角度,本院研判附圖紅色圓圈處之正前方附近不遠處應即本案機車甲之停放位置,對比本案現場相關標的物之相對位置,該位置係在本案燈桿支線斜前方(往東南方向延伸)不遠、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中央北側(參照本案現場圖,如以本院卷第237頁照片橫向觀之則為右側)與本案燈桿靠路處往東方向延伸之直線之間(大致上位於紅色圓圈往「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文字延伸不遠處,即犯罪事實欄所載D處)。從而,本案機車甲停車點係在本案燈桿外側(即靠近道路中央)而非內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違規停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⒈按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相卷第89頁)在卷可按,然被告停放機車仍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員警112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1份暨現場測量照片(偵7801卷第91至92頁),顯示本案燈桿最靠路處至路邊緣石最靠路處之距離為47公分,依此計算,D處因係在本案燈桿之外側靠近道路中央處,被告停放本案機車於D處顯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之30公分標準,因此,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之規定而有違規停車之情形(被告逆向停車亦有違上開規定,參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2月6日嘉監鑑字第1153022760號函,本院卷第387頁)。

⒉不過,並非車輛停車只要前後輪胎未符合上述距離規定即得

逕以此推論有過失。詳言之,被告有無過失,仍須依個案情節判斷,蓋交通法規僅係就通常情況下,汽機車駕駛人應如何停車而為最低度規範,並非將具體個案所處情狀,均納入規範考量,則駕駛人如因停車而致肇禍,有無過失即須依不同個案客觀情狀,逐一分析其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情事,是否因其停車之行為,而提升用路人往來風險,並使風險實現等情而為判斷。依本案現場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63頁),本案現場僅有單一車道、未繪設車道線,且僅有部分鋪設柏油路面,故可通行之路寬並非寬敞,本案現場又於本案燈桿處呈微彎路徑,是以,若將車輛停放於本案燈桿東南向(斜前方)任一處所,顯然會妨害西向車輛之通行,而被告停車於D處,明顯造成西向車輛可通行路寬縮減,大幅升高會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甚至因清晨光線而不易察覺之,可徵本案機車甲已形成道路障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⒈刑法上之過失致死,必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死

亡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於112年7月3日7時1

4分許,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之後再轉往彰基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12年7月21日出院(住院20日左右),旋即於出院翌日(22日)8時26分許,送至雲林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8時57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等節,有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相卷第49頁、第95頁)、彰基醫院診斷書1份(相卷第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53頁)、雲林長庚醫院113年10月15日長庚院雲字第1131050358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等診斷資料1份(本院卷第211至221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⒊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為死因鑑定,解剖及鑑定

結果略以:「⒈解剖可見兩肺實質化,支氣管內有痰液分泌,組織切片可見肺間質仍有大量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漿細胞及巨噬細胞浸潤,局部有纖維化及增厚,顯示死者生前仍有肺炎之情況。而依照送鑑卷宗及醫療紀錄所示,死者於112年7月3日發生車禍後就醫,於住院期間除了處理其外傷之外,亦给予抗生素及其他呼吸道用藥治療其肺炎狀況,於同月21日出院但卻於隔日(22日)死亡,故仍考慮其肺炎為主要致死之原因。另肺臟尚有些許脂肪油滴栓塞(經Oil Re

d O 特殊染色證實),可能與死者生前多處骨折相關。2.死者頭部尚有發現左側頭皮下出血及顯肌出血,但未發現明顯顧內出血或顱骨骨折,死者於事發至出院時意識均未明顯改變,且肝胝體及腦幹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ß-APP呈陰性反應,顯示其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非直接造成致死原因。3.死者心臟肥大,其冠狀動脈輕度至中度粥狀硬化,未發現有明顯阻塞或急性壞死之區域造成死亡。4.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外傷。」、由上綜合研判「死者因車禍住院後併發雙側肺炎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為:「丙、機車駕駛與機車發生車禍。乙、頭部及胸部外傷。甲、併發雙側肺炎。」、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9000號函暨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207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133至145頁)附卷可參。由上可知,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導致頭部及胸部外傷,之後併發雙側肺炎而死亡。

⒋參諸上開⒉之證據資料,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

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其所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應可歸因於本案車禍所致,縱使被害人已就醫治療,在出院後隔日死亡,亦難逕認本案之因果關係已為醫院之處置而中斷,蓋因被害人病情穩定符合出院標準並不等於疾病痊癒,依照彰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病歷卷第25至33頁),就被害人出院時情況與後續安排係記載「改門診治療」,再者,依該摘要之記載(本院病歷卷第33頁),被害人出院後帶回之藥物中包含「Fluimucil A 600」,此為一般減少呼吸道黏膜分泌的黏稠性之用藥,是被害人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害人出院時已恢復健康無庸再行治療之情形。此外,依彰基醫院抗生素使用紀錄(本院病歷卷第165至167頁),分別記載被害人於112年7月5、6日,有因Pulmonary infection(肺部感染)使用抗生素之情形,可見被害人於住院期間即有肺部感染之情況,並因此有抗生素之用藥紀錄。另依被害人出院前之病程紀錄(本院病歷卷第157至159頁),詳載「07-21 we followed lab for fever yesterday and the result was n

o leukocytosis .We let him discharge as plan」,可知被害人於出院前夕仍有因發燒而接受檢驗之紀錄。衡以人體遭遇外傷本即導致感染風險提高,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嗣後因其傷勢在住院治療期間感染肺炎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等病情發展並不具特異性,意即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其發生,是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過程中併發雙側肺炎而於出院後發生死亡結果之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並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自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佐以告訴人林銀城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於112年7月21日出院,後續於7月22日8時許,在家中發現無呼吸心跳,再送往雲林長庚醫院救護,急救後經醫院通知死亡等語(相卷第41至4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是醫生說被害人可以出院,我們才讓他出院,那時候我已經安排一個禮拜要回去照顧他了,出院隔天早上他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可知被害人並非因痊癒而出院,僅係因符合醫學標準而出院,出院後仍須妥適之居家照護,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照會單(本院病歷卷第215至216頁)在卷可查,況被害人於出院後翌日早上死亡,中間並無其他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獨立因素介入,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後肺部感染,引發雙側肺炎致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死亡結果可歸責於被告無訛。

㈤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將本案機車甲停放在C處等語

,然細觀本案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辯C處介於本案燈桿與支線之間,姑且不論依員警112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暨現場測量照片(偵7801卷第91至92頁),白色路緣石之寬度僅有31公分,而被告既自陳眼睛不好,倘如被告所辯之停車方式,被告豈非於臨時停車時,大費周章低頭下望確認本案機車甲之輪胎位置?此已偏離被告臨時停車之動機。況且,倘本案機車甲停放於C處,參照相關標的物位置,本案機車乙與本案機車甲碰撞前勢必為本案燈桿支線所阻攔,兩車不可能直接發生碰撞,亦不會有前述血跡態樣於地面呈現。再者,依本案現場照片所示,C處附近或後方亦無血跡,且C處距離血跡殘留處甚遠,故被告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病歷資料並無提及肺炎,且

被害人既已出院表示其不會因肺炎有危及生命之狀況發生,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之因果關係已遭中斷等語。惟查,被害人於住院期間均有因肺部感染而使用抗生素之情形,甚至於出院前夕仍有發燒之狀況,加上出院後必須使用相關藥物,已如上述,均有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故辯護人之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㈥至被害人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

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併予敘明。

㈦誠然生命無價,任何生命之驟逝令人惋惜,若其身故係有必

須對此負責之人,法院應詳予探究其應負之法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

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5年3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51007003號令發布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本案機車甲上路,嗣將之違規停放在D處,應認其駕車後停車之行為俱屬駕駛規範之範疇內(參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是於本案發生時,被告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本院卷第46、426頁),而供被告充分行使辯護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後違規停車,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重大,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報案人未報明肇事者姓名,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趕至醫院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本案機車甲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相卷第73頁、第7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5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8469號函暨所附員警114年5月20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本院卷第248-1至248-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6月4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8956號函暨所附員警114年6月1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在卷足佐,本院認被告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引發車禍,致被害人受傷感染肺炎最終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林銀城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傷痛;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態度表現消極,雙方終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和解,被告至今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且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犯下之錯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年齡、告訴人林銀城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雖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

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尚未進行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情狀,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王元隆、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