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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政澤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113年度偵字第91、17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政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政澤於肇事後因傷住院治療,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經詢問其家屬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3頁;偵12234卷第35頁)在卷可稽。審酌上開查證經過,可知員警案發後已經知悉事故之發生,也調取監視器畫面瞭解事發經過,更前往醫院確認被告之情況,足見員警對被告為本案肇事當事人已非單純懷疑。況被告並未曾向員警表明為事故當事人,本案與法定自首之要件自有未合,雖員警就查證經過在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記載,然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此應敘明。

三、量刑之考量:㈠審酌被告本件事故前時速高達101.82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4

0公里達2.5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145至148頁;偵12234卷第101至104頁),雖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經上開鑑定認同為肇事因素。然以被告超速的嚴重程度判斷,本院認為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仍應評價為極為重大。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達

成和解之原因之一,就是被害人家屬無法諒解被告在事故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所展現之態度(本院卷第3

39、340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所狀呈之IG限時動態訊息內容,雖無告訴代理人在審理程序中所稱有「嘲笑」被害人之言詞,但客觀上亦對事故結果展現出輕佻之態度(即搭配監視器影像張貼訊息稱:『有沒有看到帥帥的我昏迷兩天』、『笑臉貼圖』)。被告於個人社群網站所發表的言詞,可信係以自己及友人為閱覽之對象,對於其個人心中真意之傳達,本院認為仍有一定的參考價值。被告發表於私人IG上之訊息,未能慮及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之哀痛,惟其在審理中已對此部言行表達歉意及悔意,本院自當參諸上情,對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綜合之評價。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遲未出面前來致歉、製作筆錄等情,依護理紀錄所載,被告確實係於112年11月15日始出院,此部涉及被告事故後之身體狀況,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代理人指被告勾串警方獲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前往製作筆錄等情,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於事發經過並無爭執,也坦承有過失,於審理中也對於事故鑑定報告表達無意見,被告取得監視錄影畫面之行為,對於其案發後面對案件之態度,客觀難認有何影響,至個案中是否有何人涉犯洩密罪,並非本院本案所得審酌之範疇,亦難據以對被告之量刑為不利之認定。㈢被告本件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與

被害人天人永隔,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均感哀慟逾恆,悲痛之情溢於言表,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喪失寶貴之生命法益,足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實屬嚴重。本院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本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當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被告IG限時動態照片9幀(偵91卷第67至83頁、本院卷第87至103頁) 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4月1日若瑟事字第1130001304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周政澤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137至237頁) ㈢雲林縣○○鎮○○00號門前監視器及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畫面影片光碟1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113年度偵字第9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被 告 周政澤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居雲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澤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00號鄉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座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行駛,適邱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71號鄉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邱秀琴因傷經送雲林縣西螺鎮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112年11月7日19時1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秀琴之夫李裕源委由歐陽徵律師及楊曜宇律師提出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政澤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過失致死罪嫌。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秀琴死亡之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19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 。

二、依上列證據清單欄所示,顯見被告周政澤有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嚴重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被害人邱秀琴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者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同有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