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欽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欽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欽揮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睿婕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73號被 告 曾欽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欽揮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路臺灣大學醫學院斗六分院門診大樓騎樓前沿路轉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廖睿婕站立於騎樓旁使用手機,亦疏於注意A車行經,見狀閃避不及,A車因此輾壓廖睿婕左腳上部,並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詎曾欽揮知悉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廖睿婕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且未對廖睿婕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未等待廖睿婕至急診診斷完畢,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睿婕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欽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碰撞到告訴人廖睿婕,但因為急著離開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睿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腳部遭輾壓後,試圖制止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及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A車輾壓到告訴人足部後,經告訴人制止仍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