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天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6、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行駛,適林党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與A05同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欲向左變換車道,亦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2車發生碰撞,林党明人車倒地,致林党明受有顱內出血、寰枕關節旋轉半脫位合併四肢癱瘓、顏面骨折等傷勢,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後,仍於113年2月6日8時30分許不治死亡。詎A05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方受有傷害,且撞擊力道甚大,預見對方傷勢嚴重甚至可能因此死亡,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林党明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林党明之配偶A0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35至137頁、第191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5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約10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林党明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而承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否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之適用,辯稱:我不知道我的駕照被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4至145頁、第212至213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行駛,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與被告同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欲向左變換車道,亦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寰枕關節旋轉半脫位合併四肢癱瘓、顏面骨折等傷勢,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後,仍於113年2月6日8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25頁、第99至106頁、第113至123頁、本院卷第37至50頁、第133至147頁、第187至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告胞姊謝美娟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兒子A04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7至20頁、第75至77頁、第127頁、第335頁、偵2066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7至3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照片(見相卷第133至14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見相卷第27頁、第201至30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085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313至3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3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16A號函(見偵2066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2066號卷第69頁)、麥寮分駐所113年3月1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相卷第4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43至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見相卷第1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見相卷第145至19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各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見相卷第51至53頁)、相驗照片18張(見偵2066號卷第39至4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見相卷第47至49頁、警卷第41至51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34張(見相卷第55至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因其於104年間酒後駕車,原經吊銷,其
應於105年2月24日前繳送,然被告未繳送,其駕駛執照即遭逕行註銷,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383400號函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辯稱其不知悉其駕照遭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4至145頁、第212至213頁)。然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寄送至其戶籍地,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雖該裁決書係經寄存送達,惟被告供述於該裁決書送達時,該戶籍地係由其家人居住,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居住在該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88頁),則該裁決書實際上即處於被告得以收受、瞭解之狀態。且被告於警詢經警方詢問:「你是否持有適當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是否曾被吊扣或吊銷?」被告回稱:「我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被註銷」等語(見相卷第23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駕照?」被告亦答稱:「吊銷,因吹氣被開紅單,駕照就被吊銷」等語(見相卷第99頁),是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汽車駕駛執照係因酒後駕車之緣故,業經註銷,其後續改稱不知悉駕照遭註銷,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被告之辯稱難以採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未停留在事故現
場,亦未對被害人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在台塑公司上班,當時我下班要回宿舍的路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我有下車,我有叫被害人,他有出聲音,我不敢碰他,但是我沒有帶手機,因為去台塑上班帶手機要打序號,我覺得很麻煩,乾脆不帶手機,當時旁邊都沒人,我才開車想找路人借手機報案,但都沒有看到人,我繞回來時,被害人跟摩托車都不在了,我嚇到才開回去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4至145頁、第212至213頁)。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被
害人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返回宿舍等情,經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25頁、第99至106頁、第113至123頁、本院卷第37至50頁、第133至147頁、第187至21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麥寮分駐所113年3月1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1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見相卷第47至49頁、警卷第41至51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犯嫌肇事經過及下車查看行車擷取影像
(畫面時間13:39:06至13:39:15)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裝設在車(下稱甲車)內上方,當時白天、天氣晴,甲車行駛在內車道,行車方向往前筆直開去,藉由畫面窗外的景物更移速度,可推知當時行車速度不慢。(畫面時間13:39:
14)此時可以看到有一輛摩托車與甲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並且騎乘位置有從外車道往左偏移到內車道的跡象(見相卷第47頁上方擷圖)。(畫面時間13:39:16至13:39:31)2車已經越來越靠近,甲車絲毫未有減速的跡象(見警卷第41頁下方擷圖)。(畫面時間13:39:17)甲車撞上前方的摩托車(見警卷第42頁上方、相卷第47頁下方擷圖〉,甲車停了下來。(畫面時間13:39:32)畫面左下角,被告下車靠近被害人蹲下查看(見相卷第49頁上方、警卷第42頁下方擷圖)。(畫面時間13:39:52)被告起身,手上邊拿著疑似行動電話的發光物品查看,佇立在該處數秒鐘,此時可見對向車道以及被告行駛之車道均有其他車輛經過。(畫面時間13:40:00)被告消失在畫面上。(畫面時間13:40:04)播放畫面停止。
⑵檔案名稱:犯嫌案發後自案發現場逃逸影像
(畫面時間13:40:06至13:41:02)承上影片,畫面顯示
甲車仍停留在內車道上,外車道及對向車道陸續有多輛車輛行駛通過。(畫面時間13:41:03至13:41:04)被告駕駛甲車往右偏移至外車道的方向(見相卷第49頁下方、警卷第43頁上方擷圖)。(畫面間13:41:04)播放畫面停止。
⑶檔案名稱:案發後犯嫌車輛停下查看迴轉自豐安路北向離去
後,又於後安豐安路口迴轉往南向豐安路離去路經案發現場影像(畫面時間14:07:04至14:07:14)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
在路旁的住家上方,拍攝方向往路面拍攝。當時被告所駕駛的甲車停駛在畫面左邊靠上方的內車道上(見警卷第43頁下方擷圖)。(畫面時間14:07:15)被告所駕駛的甲車往外車道移動消失在畫面中(見警卷第44頁上方擷圖)。(畫面時間14:07:21)再次出現在畫面中,甲車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畫面下方開去(見警卷第44頁下方、第45頁上方擷圖)。(畫面時間14:07:43)之後消失在畫面上。(畫面時間14:08:43)被告駕駛甲車出現,行駛在外車道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開去,車速頗快,朝案發現場駛去,之後消失在畫面上(見警卷第47頁上方擷圖)於整個影片過程中,兩向車道均有眾多車輛、摩托車在車道上行駛。
⒊被告就本案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供稱:當時因為我路不熟,使用手機導航,不慎與被
害人發生車禍,我有下去看被害人,但是我嚇到,本來要開車去派出所報案,但是我太過害怕,且有點精神恍惚,就開回宿舍待著,不曉得該怎麼做後續處理才好,後來我又想說要再開車回案發現場察看,但是因為路不熟,所以找不到案發現場,只好再開回宿舍裡……監視器有拍到我於案發後有再開回案發現場,可能是因為我導航要回宿舍,他導航有再經過案發地點,我沒有注意到,所以沒有看到……我回宿舍後,我有自己在宿舍內飲酒等語(見相卷第21至25頁)。
⑵於偵訊陳稱:我當天因路不熟,以手機導航要回宿舍,發生
車禍後,我有下車查看,被害人趴著面部朝下,對方有出聲音「嗯」,我緊張就上車,開車去找有沒有人要去報警,當時我人已經慌了,我有第2次返回,對方已不在現場,可能是路人報警,醫院載走了,我精神不是很好,我就回宿舍,不知道怎麼辦,就打電話給我大姐謝美娟,大姐叫我去警察局,講到一半,警察就到宿舍要帶我去做筆錄……案發後,我開車沒有停,我第2次過去沒有看到阿伯,我就直接開回宿舍。我回宿舍後,我緊張就想喝酒,我喝3瓶啤酒……當時整個都慌了,我沒有報警或叫119,我自己開車就看有沒有路人可以叫……我承認肇事逃逸……我跟我大姐在電話中說我撞到人,肇事逃逸,看有沒有人來幫忙,但這樣就算肇事逃逸,我現在該怎麼做,我大姐就叫我去報警等語(見相卷第99至106頁)。
⑶於羈押訊問程序供述:我承認肇事逃逸,我從公司下班,一
直到案發地點都靠導航,我是路痴。發生車禍後,我有下車叫被害人,他有回應,我想說旁邊都沒有人,我就想說開車到旁邊繞繞看有沒有人,要找人求救,但我又不知道怎麼繞,在警局承辦人說我還有繞回去第2次,我說我真的是路痴,我真的找不到路,我一直找不到被害人,我就想說是路人打電話叫110或119,讓別人送去醫院了……我回宿舍喝酒,我緊張,就打電話給我姐姐,說我撞到人了,我姐姐叫我趕快報警,後來警察直接來宿舍等語(見相卷第113至123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陳述:我在台塑公司上班,當時
我下班要回宿舍的路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我有下車,我有叫被害人,他有出聲音,我不敢碰他,但是我沒有帶手機,因為去台塑上班帶手機要打序號,我覺得很麻煩,乾脆不帶手機,當時旁邊都沒人,我才開車想找路人借手機報案,但都沒有看到人,我繞回來時,被害人跟摩托車都不在了,我嚇到才開回去宿舍……我回宿舍之後喝酒,因為有恐懼症嚇到,喝3瓶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4至145頁、第212至213頁)。
⒋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行駛在其前
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嚴重超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撞擊力道不輕;被告亦於偵訊中供述:當時被害人趴著面朝下,躺在地上,對方有出聲音「嗯」等語(見相卷第101頁),可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已無法自行起身,則被告自可預見對方傷勢嚴重甚至可能因此死亡,然其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被害人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乙節,應屬明確。
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辯稱其係因沒帶手機,
周圍也沒有人,其欲找他人協助報警,才會先駕車離開現場,然後續其返回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已不在現場,自己才會駕車返回宿舍等語。然觀以前開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就本案之說詞多次變動,陳述前後不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曾陳述其駕車時,有使用手機進行導航,然後續卻改口稱自己沒有帶手機,惟依前開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下車查看被害人情況,當時其手上邊拿著疑似手機的發光物品查看;且依被告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顯示於當日13時7分55秒,基地臺位置曾顯示位於「雲林縣○○鄉○○○○○區00號碳纖廠」,隨後於同日13時56分42秒,則改為顯示位於「雲林縣○○鄉○○段00地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該基地臺位置顯示情形符合被告所述其當日是從台塑公司下班,於返回宿舍之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實際上應有攜帶手機,可隨時使用該手機報案。再者,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後,案發地點周圍均有諸多車輛通過,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41至45頁),亦可見案發地點周圍有數棟建築物,被告倘若欲請他人協助報案,應相當容易,並無被告所述周圍無人可請求協助,其需駕車離開現場求助之情形。另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先駕車迴轉到對向車道離開案發地點,不久後,其車輛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以頗快之車速朝案發地點駛去,然其並未停留,隨即再度駕車遠離案發地點,消失在畫面上,而從事故發生後被告駕車離開案發地點至被告再度回到案發地點,時間僅相距約1至2分鐘,當時被害人之人、車應仍在案發現場,被告所述其回到案發現場時,因未見被害人始會駕車離開等語,非屬真實,依被告本即是要行駛該道路返回宿舍之情形,其會再度回到案發現場,應僅是其欲逃逸返回宿舍之過程中,路過該處而已。況且,被告於離開案發現場後,其並未立即前往警察單位報案處理,反而是返回宿舍後,致電其胞姊討論要如何處理,並且飲用酒類,倘若被告於案發當下,會先駕車離開現場,僅是欲尋求他人協助,而無逃逸之意思,其應不會有如此之行為。是被告前開之辯稱,均難以採認。
㈢綜上,被告本案於客觀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駕車
離開現場,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被害人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其主觀上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事證明確,被告之辯稱難以採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之原因詳後述)、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
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且於事故發生後,竟未給予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且返回宿舍飲酒,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犯罪惡性非屬輕微,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等節。又被告就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罪坦承犯行,然就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條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部分並未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相關陳述多次變動,就否認部分之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告訴代理人A03、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214至21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與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