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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重附民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4號原 告 許馥宣即曾好之承受訴訟人

許凱博即曾好之承受訴訟人

許洺棠即曾好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芬即曾好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翁祥閔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20號),經原告曾好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馥宣、許凱博、許洺棠、許淑芬為原告曾好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第491條第5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翁祥閔因過失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20號),經原告曾好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曾好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4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查。因原告曾好先前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應於原告曾好死亡後而當然停止。又原告曾好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許馥宣、許凱博、許洺棠、許淑芬,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1份附卷可參,而許馥宣、許凱博、許洺棠、許淑芬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繼承人許馥宣、許凱博、許洺棠、許淑芬為原告曾好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