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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附民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2號原 告 黃勝賢(住所詳卷)被 告 李泓諭(住所詳卷)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惟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交易卷第91頁),是依上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因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並未如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裁定」之規定,是本件應依附刑事案件審理之法院組織,即由法官1人獨任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