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恆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港原交簡字第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恆毅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9、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11室居所飲用啤酒6罐後,猶仍於翌(11)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外出上班;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對被告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同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106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2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未履行前述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事項,經雲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於112年12月26日電詢被告,其稱:現在住民雄鄉,沒有住麥寮,那是之前租屋處,請再給其幾天時間繳納等語,另於113年1月4日再行致電被告,其稱:現在籌不到錢,可能沒辦法期限內繳納,了解如果明天期限內沒有繳納,會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之後被告仍未履行前述事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查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嘉義
縣○○鄉○○路00號之6」及其先前受緩起訴處分時陳報之居所「雲林縣○○鄉○○村○○000○00號之11室」,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3年3月5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於113年3月4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等情,有雲林地檢署交寄郵件執據、各該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已在電話中明確向雲林地
檢署執行書記官陳報其已未住在之前麥寮租屋處(即應為原居所「雲林縣○○鄉○○村○○000○00號之11室」),現住在民雄鄉等節,業如前述,自難認上址原居所仍為被告之居所。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固已確認被告仍設籍在「嘉
義縣民雄鄉西安路69號之6」,惟被告前因對前配偶劉○甄(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又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延長原109年度家護字第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部分內容之有效期間2年(即至113年10月26日),復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原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應增列「相對人(即被告)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聲請人(劉○甄)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6,即被告戶籍地)」等內容,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各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被告已於112年6月27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涉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2日22時18分許,在其戶籍地,與劉○甄發生爭執,遭報警處理,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該案辯稱係經劉○甄同意要去拿其衣物等語,而非主張仍居住在該處),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可知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受有保護令應遠離其戶籍地最少100公尺之誡命,復曾因未遠離最少100公尺而涉及違反保護令案件,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其戶籍地並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之113年3月期間,主觀上是否有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得否及實際上有無住在該處,均非無疑;再經本院電聯劉○甄,其陳稱:被告113年3月沒有居住在戶籍地,那是其娘家阿嬤家,目前都沒有人居住,被告已經很久都沒有住在這個地址了等語,被告亦電知本院:其未收到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3月沒有居住在戶籍地,也沒有跟檢察官表示同意將訴訟文書寄送該處、現居住在「嘉義縣○○鄉○○街00○0號4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之住所實際上業已變更。至被告雖曾於電話中向雲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陳稱其現在住民雄鄉等語,業如前述,然並未確切指明地址為何,難認此屬被告陳報以戶籍地為現住所或指定送達處所之意,一併說明。
⒊被告之住、居所既已變更,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未主動陳
報新地址,檢察官仍負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惟檢察官並未查明被告另有其他新住、居所,僅對已非其住、居所之戶籍地、原居所為寄存送達,均無法因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而生送達效力。
⒋再經本院函查被告有無領取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
雄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未曾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甚而就113年其他送達至其戶籍地而同樣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之訴訟文書,始終未曾具領,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7月18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5071號函及113年8月20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0010號函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9月9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509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寄存文書收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查,亦無從因被告實際領取而生送達之效力。
⒌綜上所述,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原住、居所所為之
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觀諸卷內事證,未見檢察官另行查明被告之住、居所而再為合法送達,或以被告住、居所不明為公示送達,顯見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無從起算再議期間,仍屬未確定狀態,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從而,檢察官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同起訴效力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瑕疵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