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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俊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俊雄、林登禾(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人,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而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潘俊雄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7時許,透過無線電與「阿峰」聯繫,約定非法清理廢棄物1車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潘俊雄、林登禾、「阿峰」即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阿峰」指示潘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自用半拖車號牌HAB-2639,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大肚區某處載運含廢塑膠及生活垃圾之事業廢棄物,再至臺中市龍井區西濱交流道橋下之某統一便利超商與林登禾會合,由林登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半拖車號牌68-5F,下稱乙車)載運含廢塑膠及生活垃圾之事業廢棄物(乙車廢棄物並非潘俊雄上開犯意聯絡、應負責之範圍),於同日22時30分許,引導潘俊雄一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河川地(下稱本案土地),清除並傾倒、堆置、貯存上開廢棄物(林登禾尚欲載往他處非法處理),林登禾並當場向潘俊雄收取堆置費用8000元。嗣經警獲報於113年2月18日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堆置上開廢棄物約60噸(約2車次之量),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俊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55、60、61、108、117、118頁),核與共同被告林登禾之供述(見偵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55、57至61頁)、證人吳明修、王嘉利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30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8日、113年2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地圖、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59至6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參照)。準此,被告駕駛甲車自臺中市大肚區某處載運甲車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為「清除」廢棄物行為,而堆置在本案土地待處理之行為,即屬所謂「貯存」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云云,

惟此處應檢討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登禾是否處於對向犯之關係,此可從非法清理廢棄物者與提供土地者之角度分別觀察:對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者而言,就算無人提供土地供其非法清理廢棄物,其仍可以隨處棄置廢棄物等方式完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然而,對於提供土地者而言,除了自己於該土地上回填、堆置廢棄物外,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無法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準此,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非必要共犯,行為人可獨立完成犯罪;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於上述情形,則有賴他人之參與。在對向犯之情形下,於該土地上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非法清理者,除了成立非法清理犯罪物罪外,是否應另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本院認為,藉由德國「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概念,非法清理者若僅單純於他人非法提供之土地非法堆置、棄置廢棄物,其所為乃屬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若無其參與行為,提供土地者無從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又非法清理者之行為既可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而充分評價,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足,無再另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稱,本案土地係共同被告林登禾所擇定,共同被告林登禾並向其收取傾倒甲車廢棄物之費用等節之合理可能,被告即有可能只是單純於共同被告林登禾非法提供之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自不應另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於此爭議下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㈢被告就本案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與「阿峰」、共

同被告林登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構成犯罪,然而其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數量尚非甚鉅,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期間短暫(僅數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長期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或甲車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復考量被告本案始終坦認犯行,本院認為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均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於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以被告本案非法清除、貯存甲車廢棄物之期間、數量等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委託業者合法清理甲車廢棄物,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工作等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㈠被告辯稱未獲得「阿峰」原本承諾的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檢察官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被告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是否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犯罪所得?本院認為應區分廢棄物生產者有無參與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觀察(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意旨):

⒈廢棄物生產者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兩者間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契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為無效,況且雙方約定之內容也非「合法清理廢棄物」,廢棄物處理業者並未因受託而負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並無獲取「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雖然廢棄物處理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後段規定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但此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結果除去、損害賠償責任,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

⒉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與廢棄物處理業者成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契約,縱使廢棄物生產者係受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廢棄物生產者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前,該廢棄物清理契約仍然有效,廢棄物處理業者自負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不論廢棄物生產者嗣後有無撤銷其意思表示,均不會改變廢棄物處理業者已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曾經享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事實,自應對廢棄物處理業者沒收「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從而,於廢棄物處理業者未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即廢棄物處理業者並非「自始」無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其(整體)犯罪所得即為「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於上述廢棄物處理業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即廢棄物處理業者「自始」無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形式上看起來其犯罪所得包含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即「處理費用」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即「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但此二者實為一體兩面,「處理費用」對應到「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對應到「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故不應重複剝奪,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高者宣告沒收,即足以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

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難以判斷被告及本案共同正犯與

廢棄物生產者間之關係,也不能排除實係由「阿峰」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合理可能,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