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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星

簡勝茂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2號等),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扣案IPHONE手機一支沒收。

簡勝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REALME手機一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四第15頁、第2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事實及證據,詳如附表各編號(依照起訴書附表二所為編號)所載。本案在附表編號8所傾倒填置的土石夾雜混凝土塊、廢磚、廢瓦、鋼筋、木材等混合物,在附表編號10所傾倒填置的土方為石塊夾雜碎磚、瓦、瓷片等混合物,也就是實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嘉星、簡勝茂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簡勝茂另涉犯竊占罪部分,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簡勝茂或砂石車司機等人在本案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這樣土石的舖占是可以事後施工加以移除,並未固著在土地上,也沒有排除所有權人去使用該部分土地,已難認具有「排他性」,就竊佔的客觀構成要件不成立,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

㈡被告二人分別與砂石車司機等業者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述二罪,局部犯行同一,且犯罪目的相同,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簡勝茂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雷同,也是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傾倒營建廢棄物於他人土地上),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簡勝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

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陳嘉星、簡勝茂為貪圖私利,居中媒介,輾轉找來砂石車業者傾倒營建廢棄物於土地上,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地環境,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但被告陳嘉星沒有向環保局表明要清運的舉動,被告簡勝茂雖有向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並已實際完成清運,然而,被告簡勝茂先前就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就擅自傾倒營建廢棄物遭判刑的前科,現在又再犯相同犯罪來藉此牟利(讓砂石車傾倒1車廢棄物可以賺取新台幣《下同》4千元),足見法院先前給予易科罰金的處罰難收警惕成效,有必要給予嚴懲。兼衡被告陳嘉星自述為國中肄業,做粗工,有小孩要扶養、父母年老,被告簡勝茂自述為高中畢業,做粗工,兩個女兒已經成年,父親肺癌(本院卷四第48至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扣案REALME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陳嘉

星、簡勝茂用來聯絡砂石車業者的犯罪工具,且屬渠二人所有(偵10269卷第38頁、第75至99頁、偵5180卷五第99頁、偵5180卷四第24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簡勝茂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回填,

每車收取4千元,共收取8千元,此乃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嘉星向地主收取10萬元部分,乃是包含填土與整地的施工費用在內,並非是被告陳嘉興向砂石車業者所收取提供傾倒廢棄物的利益,況且,據其所述,其另向綽號「米格魯」之人購買土方尚有花費30萬元,因為尚未完工,地主沒有給付尾款,實際上是倒貼,則其向地主收取的10萬元恐難認係本案犯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罪所得利益,故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編 號 地號 事實 證據清單 8 雲林縣○○鄉○○段 000○ 000○ 00000地號 張瑞寶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有填土整地需求,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與陳嘉星簽定「整地委託書」,委託陳嘉星填土整地。陳嘉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繫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米爺」、「米格魯」之人來填土,該人另以不詳方式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凝土塊、廢磚、廢瓦、鋼筋、木材等廢棄物而查獲。 一、人證: ㈠張瑞寶: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39頁至343頁) ⒉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31頁至35頁) 二、書證、物證: ㈠書證: ⒈編號8部分: ①被告張瑞寶、陳嘉星整地委託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45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61頁至36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656號卷第11頁至12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照片(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69頁至374頁) ⑤被告陳嘉星手機截圖13張(偵字第10269號卷第75頁至99頁) ⑥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2656號卷第13頁至15頁) ㈡物證: ⒈扣案之被告陳嘉星手機1支(112年10月4日偵訊時當庭查扣) 三、被告: ㈠陳嘉星: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3頁至7頁) ⒉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35頁至38頁、第45頁至46頁) ⒊112年10月5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105頁至111頁) 10 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 簡勝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經左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為貪圖仲介回填廢棄物之利益,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聯絡義祥公司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簡勝茂因此獲得報酬新台幣8千元。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石塊夾雜碎磚、瓦、瓷片等廢棄物而查獲。 一、人證: ㈠吳清山: ⒈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頁至33頁) ㈡丁慧男: ⒈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頁至41頁) ㈢吳世全: ⒈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93頁至394頁) ㈣同案被告林正雄: ⒈112年11月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186頁至191頁、第194頁至200頁) ㈤同案被告李群芳: ⒈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189頁至191頁) ㈥同案被告陳國興: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37頁至341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103頁至106頁) 二、書證、物證: ㈠書證: ⒈編號10部分: 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簡勝茂等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GPS比對資料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248頁至251頁) ②被告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17頁、第319頁) ③雲林縣○○○○○○○○○○○○○○地○○○○鄉○○段000地號)、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01頁至204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1 份(偵字第12655 號卷第33頁至35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81頁至283頁) ㈡物證: ⒈扣案之被告簡勝茂手機1支(112年11月7日偵訊時當庭查扣) 三、被告: ㈠簡勝茂: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655號卷第7頁至13頁) ⒉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49頁至356頁) ⒊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91頁至295頁) ⒋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97頁至99頁、第104頁至106頁) ⒌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19頁至220頁) ⒍112年11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1號卷第75頁至80頁) ⒎112年11月2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更一字第14號卷第33頁至39頁)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