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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興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興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宗(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簡勝茂進行整地並拆除土地上舊有豬舍殘留建物。簡勝茂(已由本院另案判決處刑)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羅乃文(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操作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拆除土地上舊有豬舍,並以挖土機破碎磚塊等建物殘跡、連同砂石車載運來的營建廢棄物一併埋入土中推平等方式進行整地,簡勝茂於施工期間之112年4月9日左右央請陳國興前往現場協助查看施工、指揮大車出入及回報前來傾倒的大車數量,陳國興先前就曾經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大概知悉簡勝茂也是在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仍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依約前往上開土地協助查看機具施工、指揮車輛出入並回報施工情況給簡勝茂1次,簡勝茂因而給付陳國興新台幣2千元報酬,以此方式協助簡勝茂在上開土地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9日前往稽查發現簡勝茂、羅乃文於現場施作,又於7月25日再度前往稽查,均發現地表填置碎磚、碎石等混合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五第115至117頁、卷八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八第179至180頁),且有附表編號23(依照起訴書附表二所為編號)「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可以佐證,堪認屬實。本案在附表編號23所傾倒填置土方為夾雜碎磚、碎石等混合物,也就是實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國興係與同案被告簡勝茂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為共同正犯,然查:

①被告陳國興並非與同案被告簡勝茂共同合作在上開土地回填

傾倒營建廢棄物而共享利益,依據兩人所為一致陳述(本院卷八第156至157頁、第160至161頁、第169至170頁),被告陳國興係偶然間接獲同案被告簡勝茂的通知,才單次前往上述土地查看施工,這也與卷內同案被告簡勝茂(使用「簡單平凡」暱稱)、鍾宜光LINE對話紀錄僅有112年4月9日提及「國興哥」作為聯絡人1次之情形相符(偵5180卷五第330頁)。而被告陳國興曾經有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當同案被告簡勝茂來電央求被告陳國興前去上開土地上協助查看施工、指揮大車出入及回報前來傾倒的大車數量時,被告陳國興應已知悉同案被告簡勝茂是從事非法回填廢棄物犯行,仍應允並實際前往上開土地協助查看機具施工、指揮車輛出入並回報施工情況給同案被告簡勝茂1次,對於同案被告簡勝茂指稱有給付工資2千元乙節,被告陳國興亦未否認(本院八卷第160頁),因此,足認被告陳國興是偶然接獲同案被告簡勝茂請託,才會臨時前往協助查看施工情況並回報,這是為他人犯罪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可評價為對同案被告簡勝茂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幫助犯意與幫助犯行,尚難認屬共同正犯。

②至於同案被告簡勝茂確實有使用被告陳國興的北投奇岩郵局

帳戶作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匯款給付土尾費用之帳戶(偵5180卷五第302頁),被告陳國興於警詢時原先以為遺失,後來則改稱是先前因為與同案被告簡勝茂的老闆有買賣怪手需要貸款,才會將該帳戶存摺交給同案被告簡勝茂,不知道同案被告簡勝茂拿去做何使用(偵11972卷一第338頁、偵5180卷五第105頁),此節亦經同案被告簡勝茂證實:是後來才向被告陳國興借用帳戶「要跟運輸公司對帳,他不曉得是倒土的運輸公司,我也沒有跟他講是饒平段土地」等語(本院卷八第158至159頁),尚難據此推認被告陳國興自始即知悉同案被告簡勝茂後來會以該帳戶作為砂石車公司給付土尾費用之用途。

③檢察官另主張被告陳國興係與同案被告簡勝茂共同非法提供

土地填置廢棄物,然而,依卷內地主林志宗筆錄,其僅有接觸並委託同案被告簡勝茂1人對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偵12655卷第68至69頁),被告陳國興並沒有與地主有任何接觸或聯繫,此外,也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簡勝茂曾告知被告陳國興其如何與地主接洽受託整地或如何與砂石車業者接洽回填廢棄物的經過,因此,依現有附表編號23「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來看,無從證明被告陳國興知悉或有參與同案被告簡勝茂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興上開幫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興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檢察官主張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陳國興早在108年間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八第19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陳國興僅是偶然出面協助查看施工情況並回報給同案被告簡勝茂1次,倘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幫助犯減輕(先加後減)後,仍必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參照身為正犯的簡勝茂,在該案不過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如此相較,顯將產生正犯與幫助犯兩邊罪責不相當之結果,故本院認為被告陳國興雖然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國興為幫助犯,對於同案被告簡勝茂犯罪給予助力,

但涉案情節並非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

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陳國興知悉同案被告簡勝茂係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仍依約前往上開土地協助查看機具施工、指揮車輛出入並回報施工情況給同案被告簡勝茂1次,幫助其讓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於農業區土地上,已危害農田環境,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陳國興只是偶然出面協助,參與情節較輕,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認錯,態度尚可,且上開土地的廢棄物已由同案被告簡勝茂清理完畢,得到環保局同意備查,渠等所生損害大致回復,兼衡被告陳國興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家中尚有年老父親、太太、兩名子女(本院卷八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陳國興本案收取同案被告簡勝茂給予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主張附表編號23被告陳國興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但是,被告陳國興欠缺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犯意或犯行,不會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已經說明如上,此部分原應判決無罪,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本院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編 號 地號 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23 雲林縣 ○○鄉 ○○段 00○00地號 林志宗(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簡勝茂進行整地並拆除土地上舊有豬舍殘留建物。簡勝茂(已由本院另案判決處刑)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羅乃文(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操作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拆除土地上舊有豬舍,並以挖土機破碎磚塊等建物殘跡、連同砂石車載運來的營建廢棄物一併埋入土中推平等方式進行整地,簡勝茂於施工期間之112年4月9日左右央請陳國興前往現場協助查看施工、指揮大車出入及回報前來傾倒的大車數量,陳國興先前就曾經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大概知悉簡勝茂也是在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仍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依約前往上開土地協助查看機具施工、指揮車輛出入並回報施工情況給簡勝茂1次,簡勝茂因而給付陳國興新台幣2千元報酬,以此方式協助簡勝茂在上開土地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9日前往稽查發現簡勝茂、羅乃文於現場施作,又於7月25日再度前往稽查,均發現地表填置碎磚、碎石等混合廢棄物而查獲。 一、人證: ㈠林志宗: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2655號卷第67頁至79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95頁至100頁) ⒉同案被告鍾宜光: ①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2774號卷第49頁至70頁) ⒊同案被告簡勝茂: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655號卷第7頁至13頁)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49頁至356頁) ③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91頁至295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97頁至99頁、第104頁至106頁) ⑤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19頁至220頁) ⑥112年11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1號卷第75頁至80頁) ⑦112年11月2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更一字第14號卷第33頁至39頁) ⑧113年4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7頁至34頁) ⑨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八第154至163頁) ⒋同案被告李群芳: ①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⒌同案被告洪國寶: ①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21至338頁) ⒍同案被告莊賓維: ①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17頁至234頁) ⒎同案被告何明穎: ①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3頁至24頁) ⒏同案被告陳芃瑋: ①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7頁至168頁) ⒐同案被告林正雄: ①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 ㈡書證: ①雲林縣○○○○○000○0○00○○○○○○○○○○○○鄉○○段00○00地號)(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1頁至92頁) ②雲林縣○○○○○000○0○00○○○○○○○○○○○○鄉○○段00○00地號)(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3頁至9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6頁) ④移(函)送案件相關人員及資料(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7頁) ⑤被告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17頁、第319頁;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330頁) ⑥被告林正雄薪資帳(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8頁至339頁) ⑦莿桐鄉饒平段71、72地號傾倒明細(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29頁) ⑧陳國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67頁) ⑨黃素慧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69頁) ⑩林正雄、黃素慧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157頁至159頁) ⑪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2日斗地四字第1120800326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181頁至183頁) 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183號函(偵字第12655號卷第89頁至90頁) 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9966號函(偵字第12655號卷第91頁至143頁) ⑭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⑮何明穎駕駛車輛KLH-0212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⑯告洪國寶駕駛車輛KEQ-730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⑰莊賓維駕駛車輛KES-533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⑱陳芃偉駕駛車輛KLH-0571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⑲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㈣被告陳國興: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37頁至341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103頁至106頁) ③113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09頁至120頁) ④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八第160至180頁) 陳國興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