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仁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被 告 吳宥澄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吳憲政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仁犯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7、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宥澄犯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7、12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憲政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緩刑二年。
陳育仁、吳宥澄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育仁、吳宥澄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陳育仁、吳宥澄竟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吳憲政則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分別從事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吳宥澄之警詢筆錄,係被告陳育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其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418至419頁),且該等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育仁犯罪之證據。
㈡除前述同案被告吳宥澄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陳育仁應排除證
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四第116至121頁、卷八第400至40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7、12所示事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
可以佐證,堪認屬實。本案在附表編號7所傾倒填置的為土方夾雜廢塑膠、碎石、碎磚等混合物,現場停放一部曳引車,車上有碎石、廢鋼筋等混合物;在附表編號12所傾倒填置的為土方夾雜碎磚、碎水泥塊、碎磁磚等混合物,也就是實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
㈡各被告涉案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附表編號7、附表編
號12客觀犯行(本院卷四第106至107頁、卷八第423至424頁),其乃是先在附表編號12擔任土尾仲介,一方面取得地主被告吳憲政同意進行填土,另一方面與綽號「議員(瑋哥)」、「眼鏡」配合聯絡砂石車業者前來傾倒,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藉此按照司機給的小單計算車次向「眼鏡」請款分得報酬,一台車可分得新台幣(下同)300至500元(偵11972卷三第387頁、卷一第438頁、本院卷四第109頁),另外找來被告吳宥澄擔任該地的照水人員(負責把風、指揮大車進出、提供帳戶供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土尾費用),後來被告吳宥澄打算自己出來賺(本院卷四第113頁),自行覓得附表編號7土地來回填營建廢棄物,由被告陳育仁聯繫拖板車業者綽號「許大仙」之許辰揚載運挖土機、鐵板前來配合施作,並聯絡砂石車業者前來傾倒廢棄物,堪認被告陳育仁在附表編號12係與地主被告吳憲政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同時也與「議員(瑋哥)」、「眼鏡」及砂石車業者共同傾倒處理營建廢棄物;被告陳育仁在附表編號7係與被告吳宥澄及砂石車業者共同傾倒處理營建廢棄物。此外,關於附表編號7該地之地主張永春自檢警偵查以來未曾到案陳述,而被告吳宥澄於警詢時固曾宣稱在該地也是受雇於被告陳育仁擔任照水乙節,這已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育仁犯罪之證據,況且被告吳宥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作證改稱:這塊土地想要自己賺,不是受雇於被告陳育仁做照水,而是透過綽號「阿都」介紹地主同意填土,被告陳育仁只有幫忙聯絡板車,並沒有分配報酬給他等語(本院卷八第375至390頁),因此,無法判斷被告陳育仁或吳宥澄有與地主接洽聯繫,也難以認定被告陳育仁在該地有雇用被告吳宥澄擔任照水人員,但是,即便如此,從被告陳育仁與他人的LINE對話紀錄來看(偵10849卷三第188至190頁),可以確認被告陳育仁確實有以LINE告知他人該地的傾倒地點、進場日期及路線,這樣的作為正是與被告吳宥澄共同配合提供土地給他人來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是以,被告陳育仁矢口否認在附表編號7涉犯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吳宥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附表編號7、附表編
號12犯行(本院卷四第112至114頁、卷八第375至389頁),其乃是先在附表編號12受雇於被告陳育仁擔任照水人員(負責把風、指揮大車進出、提供帳戶供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土尾費用),後來想要自己賺,才會自行覓得附表編號7土地來回填營建廢棄物,透過被告陳育仁聯繫拖板車業者綽號「許大仙」之許辰揚載運挖土機、鐵板前來配合施作,並聯絡砂石車業者前來傾倒廢棄物,被告吳宥澄自己也有以無線電聯繫車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在場監工、向砂石車司機收單,被告吳宥澄可以按回填車輛收取報酬,一台車收取3000、3500元(本院卷八第379至380頁),堪認被告吳宥澄在附表編號12係與被告陳育仁及砂石車業者共同傾倒處理營建廢棄物,在附表編號7係與被告陳育仁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同時與被告陳育仁、砂石車業者共同傾倒處理營建廢棄物。
⑶雖然被告吳憲政委託遠親(第三個小舅子的太太的姪子)被
告陳育仁回填附表編號12所示三筆土地,雙方約定要價55萬元,已經先行給付一半即27萬5000元給被告陳育仁(偵11997卷第11頁),這樣的有償契約尚難認有何可疑為違法之處,但是,被告吳憲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施工回填過程中知悉載運來的土方含有部分營建廢棄物並為認罪表示(本院卷八第373頁、第430至431頁),再參照被告吳憲政及其子吳俊德之警詢與偵訊筆錄確曾指稱:被告陳育仁宣稱土方來源是北部蓋大樓挖地下室所產生無處擺放的廢土,也沒有提出土方來源證明,於施工期間被告吳憲政曾數次親自前往查看,發現被告陳育仁回填土方夾雜碎石、水泥塊等,只要遇到有人檢舉就會暫停,所以斷斷續續施工,被告陳育仁稱要在營建廢棄物上面再用土回填蓋掉等語(偵11997卷第11頁、偵10849卷二第167至169頁、卷一第101至103頁),因此足認被告吳憲政已知悉被告陳育仁是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依然容任對方在附表編號12所示三筆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確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育仁就附表編號7、12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吳宥澄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核被告吳憲政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
㈡在附表編號7,被告陳育仁、吳宥澄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
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該二人與砂石車業者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在附表編號12,被告陳育仁、吳憲政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陳育仁、吳宥澄與「議員(瑋哥)」、「眼鏡」及砂石車業者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育仁、吳宥澄就附表編號7、12所示犯行,依照各區段土地獨立來觀察,各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地段多次非法傾倒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應分別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陳育仁就附表編號7、12,及被告吳宥澄就附表編號7,該二人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與非法清理廢棄物,局部犯行重疊,且犯罪目的相同,堪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陳育仁、吳宥澄就附表編號7、12所示之行為,犯罪類型雖相似,但兩者犯罪時間可以相互區別(編號12發生在前,編號7發生在後),傾倒回填廢棄物的地點明顯不同,土地所有權人相異,甚至這兩處的共犯結構、該二人所擔任的角色也不同,是難認兩者可以包括地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而應認是該二人出於可分的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同理,被告吳宥澄另外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其他地段土地的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也應該各別認定、併合處罰,而非屬集合犯一罪就成為與附表編號7、12擴張審理的範疇)。
㈣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吳憲政提供土地填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也不是要賺取非法利益而犯案,被告吳憲政於審理時坦白陳述全案經過並認錯,本院認為其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甚至帶有幾分遭受被告陳育仁欺瞞牽連的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陳育仁、吳宥澄,兩人在本案都有擔任土尾仲介,被告陳育仁原先找來當照水人員的被告吳宥澄、廖文祥後來都自行另覓土地做起土尾仲介,可見被告陳育仁的「資歷」最深,「栽培、提攜」了後輩被告吳宥澄、廖文祥,如此不斷助長犯罪,渠等藉由破壞環境來獲取暴利,沒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狀,自無減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
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陳育仁、吳宥澄為貪圖私利,居中媒介,一方面聯繫取得被告吳憲政等地主同意提供土地委託填土,另方面找來砂石車業者載運大批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回填於附表編號7、12多筆土地,面積龐大,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地環境,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三人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認錯,也表明願意共同清運營建廢棄物(附表編號7、12均已遞出清運計畫給雲林縣環保局並均已完成清運),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陳育仁擔任土尾仲介經歷較久,最初找來被告吳宥澄擔任照水人員,即便後來吳宥澄自己出來擔任土尾仲介,被告陳育仁依然給予協力配合,可見被告陳育仁涉案情節及惡性較重,被告吳宥澄次之,而被告吳憲政係誤遭遠親被告陳育仁牽連惡性最輕。本院也考量被告陳育仁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罹患肝癌,自述為高職畢業,做粗工、養鴨,要扶養三名幼子,被告吳宥澄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維修買賣,與祖父母、父親同住,被告吳憲政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判處罰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已高齡77歲,為國小畢業,與兒子同住(本院卷八第429頁)等一切情狀,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陳育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由於被告吳宥澄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已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與本案附表編號7、12可以合併處罰,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及重複合併定刑,本判決暫不對被告吳宥澄附表編號7、12合併定刑),且就被告吳憲政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陳育仁、吳宥澄係擔任土尾仲介牟利,涉及多筆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即便完成清運,本院仍認為應依法處罰、不宜給予緩刑,而被告吳憲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已完成清運廢棄物,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㈠扣案之被告陳育仁、吳宥澄各自的IPHONE手機1支,為渠等本
案在附表編號7、12犯罪聯繫工具,且為渠等各自所有(本院卷八第416至4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在附表編號7,被告吳宥澄自承每車次收取3000、3500元,約
獲得8萬元(本院卷八第389頁);在附表編號12,被告陳育仁自承每車次向「眼鏡」收取300至500元,約獲得7萬元(本院卷八第425頁),另外,由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會計黃素慧於000年0月間匯款給被告吳宥澄轉交給被告陳育仁的土尾費用,為8000、14000、3500、10500、3500,共39500元(偵12653卷第281頁、本院卷八第426頁),再加上被告陳育仁向地主被告吳憲政收取填土整地費用27萬5000元,被告陳育仁此部分犯罪所得共38萬4500元;被告吳宥澄供稱擔任該地照水人員領取日薪,約領8萬元,被告陳育仁則陳稱給付被告吳宥澄薪水約6萬元(本院卷八第425頁),採對被告吳宥澄有利認定,即獲得薪水約6萬元。這些都是被告陳育仁、吳宥澄的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及補充理由書㈡):被告陳育仁、吳宥澄均明知未徵得地主同意,竟與鍾宜光與司機共同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回填、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陳育仁、吳宥澄另基於竊佔之目的,由被告吳宥澄擔任照水,被告陳育仁與鍾宜光聯絡派遣右述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並由被告吳宥澄提供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供匯入處理費之方式,共同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違法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並竊佔上開土地,因認被告陳育仁、吳宥澄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雖提出附表所示關於雲林縣褒忠鄉六勝段上開土地的各項證據,然查:
㈠從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與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紀錄來看,檢察官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於112年7月25日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勘查,當場由檢察官指示隨機擇點進行開挖,深度2.5米,僅有黑褐色及紅褐色土方、有些許異味,並未發現有回填任何營建廢棄物,只有在原本的魚池邊坡可見零星水泥塊、蚵殼(偵12653卷第249至251頁、偵5180卷三第7至9頁),這些數量零星的水泥塊、蚵殼極可能是原本作為魚池邊坡的土堤料,尚難認係有人載運回填營建廢棄物。而當時由稽查人員所採集的土壤送驗結果,並未超過法規管制標準,不宜以廢棄物來認定,此經雲林縣環保局函覆明確(本院卷七第9至17頁)。由警方在112年11月拍攝的現場照片,也看不出來有回填營建廢棄物(偵12653卷第201至202頁)。至於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車號的GPS紀錄,僅可證明000年0月間該等車輛曾經到過六勝段918地號(偵12653卷第169頁),仍難以斷定有傾倒回填廢棄物。此外,地政機關依照檢察官指示所為複丈成果圖,只有標示「現況測量」而已(偵5180卷六第185至187頁),無從單憑該測量結果就認定是營建廢棄物。
㈡顯然由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都無法證明現場有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指「回填碎磚屑、碎磁磚、碎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檢察官也當庭陳稱「確實沒有營建廢棄物這塊」而更正主張被告等人是回填「黑色、褐色、散發異味的土方」(本院卷四第114頁),然而,由於現場本來就是布滿土壤的土地,則這些散發異味的土方是否是原本就有的土方,抑或者是由被告等人載運過去,這點本來就有疑問,再者,這樣子散發異味的土方,究竟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謂「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呢?已經雲林縣環保局函覆否定了,也顯然存疑。
四、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陳育仁、吳宥澄共同竊佔土地並回填廢棄物,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二位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陳育仁、吳宥澄為有利認定,對該二位被告均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編 號 地號 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7 雲林縣 ○○鄉 ○○段 000○000 地號 吳宥澄、陳育仁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吳宥澄透過不詳人介紹宣稱已取得地主同意填土,與陳育仁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5月間,吳宥澄請陳育仁聯絡不知情之拖板車業者綽號「許大仙」之許辰揚載運挖土機、鐵板前來配合施作,陳育仁另透過LINE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吳宥澄也有自行以無線電聯繫車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在場監工、向砂石車司機收單,吳宥澄可以按回填車輛收取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5月22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廢塑膠、碎石、碎磚等廢棄物,現場停放一部曳引車(車上有碎石、廢鋼筋等廢棄物)而查獲。 一、人證: ㈠吳俊德: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99頁至108頁) ⒉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65頁至175頁) ㈡林志傑: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301頁至304頁) ㈢吳建德: ⒈113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14頁至115頁) ㈣同案被告林正雄: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84頁至288頁) ⒉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49頁至269頁) ⒊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71頁至277頁) ⒋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 ㈤同案被告李群芳: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89頁至294頁) ⒉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49頁至269頁) ⒊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78頁至283頁) ⒋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㈥同案被告劉奕龍: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95頁至299頁) ⒉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49頁至269頁) ㈦同案被告莊賓維: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17頁至234頁) ㈧同案被告洪國寶: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21至338頁) ㈨許辰揚113年8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 二、書證: ⒈被告陳育仁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12653號卷第165頁至167頁) ⒉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字第12653號卷第237頁至239頁) ⒊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偵字第12653號卷第177頁至178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點:雲林縣○○鄉道路○○○○○00000號卷第241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偵字第12653號卷第243頁) ⒍雲149、148縣道路口監視器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相對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2653號卷第183至197頁) 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HBC-6385、HBC-6699、HBC-6599、HBA-3335號子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2114號卷第83頁至86頁) ⒏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褒忠鄉六勝段914、918地號)(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7至9頁、15至17頁) ⒐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323頁至324頁) 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09頁至111頁) ⒒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偵字第12653號卷第199頁至200頁) ⒓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93頁至297頁) ⒔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141頁至173頁) ⒕斗六市農會檢送吳憲政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帳戶112年4月1日至5月10日交易明細、匯款憑條影本(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293頁至305頁) ⒖被告李群芳手機LINE截圖、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260頁至261頁) ⒗被告林正雄薪資帳(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 ⒘被告陳育仁羈押聲請書及附件(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131頁至140頁) ⒙被告陳育仁手機LINE截圖(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177頁至272頁) ⒚被告黃素慧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2653號卷第277至297頁) ⒛被告吳宥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2653號卷第299至305頁) 比對義祥公司帳冊112年3月23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至褒忠鄉六勝段918地號傾倒明細(偵字第12653號卷第169頁)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字第12653號卷第247頁至248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偵字第12653號卷第249頁至251頁)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雲林縣○○鄉○○段○地○○○○○○○○○○0000號卷六第185頁至187頁) 同案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LINE截圖(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17頁、第319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偵字第12653號卷第201頁至202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宥澄)(警聲搜字第664號卷第277頁)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吳宥澄,扣得手機1支)(警聲搜字第664號卷第279至285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1日函及附件(本院卷七第9頁至17頁) 同案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同案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同案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KES-533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同案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KEQ-730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同案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29、002330號)(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4頁至305頁) 雲林縣○○地○○○○○○○○鄉○○段000○000地號等複丈成果圖、東勢鄉東南段547-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373至377頁) 三、物證: ⒈扣案被告吳宥澄手機1支 ⒉扣案被告陳育仁手機1支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宥澄: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7頁至11頁) ⒉112年11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13頁至21頁) ⒊112年11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2114號卷第23頁至33頁) ⒋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165頁至170頁) ⒌112年11月17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9號卷第49頁至58頁) ⒍112年12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627頁至629頁) ⒎113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09頁至126頁) ⒏113年8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 ㈡被告吳憲政: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97號卷第9頁至17頁) ⒉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91至294頁) ⒊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65頁至175頁) ⒋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37頁至440頁) ⒌113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01頁至126頁) ⒍113年8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 ㈢被告陳育仁: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01頁至311頁) ⒉112年11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85頁至390頁) ⒊112年11月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91至400頁) ⒋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37頁至440頁) ⒌113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03頁至126頁) ⒍113年8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 吳宥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八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育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沒收。 12 雲林縣 ○○鄉 ○○段 000○000地號、 東勢鄉 東南段 547-1 地號 吳憲政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也是東西段142地號、東南段547-1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此二筆土地地主均為其子吳俊德),有回填土地需求,委託陳育仁來填土,明知陳育仁宣稱土方來源是北部蓋大樓挖地下室無處擺放的廢土且未提出土方來源證明而可疑為廢棄物,施工期間曾親自前往查看發現陳育仁回填土方夾雜碎石、水泥塊等,陳育仁宣稱要在營建廢棄物上面再用土回填蓋掉等語,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陳育仁回填營建廢棄物。陳育仁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吳憲政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議員(瑋哥)」、「眼鏡」、砂石車業者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4月間,以LINE將地主吳俊德土地所有權狀及地點傳送給「議員(瑋哥)」,討論土尾收料與費用事宜,陳育仁另聯繫「眼鏡」、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又找來亦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吳宥澄在現場擔任照水人員(負責把風、指揮大車進出、提供帳戶供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土尾費用再轉交給陳育仁),陳育仁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將現場向司機收取的小單傳送給「議員(瑋哥)」轉向「眼鏡」請款),吳宥澄則向陳育仁領取日薪,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碎磚、碎水泥塊、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吳憲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陳育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宥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