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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宜光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被 告 黃素慧

董榮政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賴柏丞

賴思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宜光商業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不為登錄致生不實罪,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黃素慧經辦會計人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不為登錄致生不實罪,共二罪,分別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三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董榮政、賴柏丞、賴思吟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段00號13樓(下稱義祥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且係委由永詮會計事務所使用電腦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鍾宜光為義祥公司之負責人,黃素慧為義祥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渠二人均明知義祥公司如接受客戶委託載運廢棄物,應依法開立發票並將營業收支登載於公司帳冊、如實製作義祥公司財務報表,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起,由鍾宜光與董榮政、賴柏丞聯繫清運事宜後,指派司機駕駛車輛前往德展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下稱德展土資場)、柏丞企業社載運包含營建廢棄物在內之物料,各車趟分別如附表A、附表B所示,鍾宜光並指示黃素慧只要在義祥公司電腦中紀錄各車趟之請款資料、司機薪資單,不必開立發票,也毋庸將此等交易紀錄交給永詮會計事務所去製作義祥公司111、112年度之各項財務報表及報稅,鍾宜光則另向董榮政、賴柏丞請領清運費用,導致義祥公司111、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111年度義祥公司漏列營收大約新台幣《下同》九十餘萬元,僅占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之0.68%,112年度義祥公司漏列營收大約四百餘萬元,僅占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之5.07%)。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宜光及辯護人、被告黃素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十二第32至39頁、卷十五第437至4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鍾宜光與董榮政、賴柏丞聯繫清運事宜後,指派司機駕

駛車輛前往德展土資場、柏丞企業社載運包含營建廢棄物在內之物料,各車趟分別如附表A、附表B所示,被告鍾宜光並指示被告黃素慧只要在義祥公司電腦中紀錄各車趟之請款資料、司機薪資單,不必開立發票,也毋庸將此等交易紀錄交給永詮會計事務所去製作義祥公司111、112年度之各項財務報表及報稅,被告鍾宜光則向董榮政、賴柏丞請領清運費用等節,業據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白,核與董榮政、賴柏丞所述義祥公司鍾宜光為渠等清運從來沒有開立發票給德展土資場、柏丞企業社之情節相吻合(本院卷十二第18至32頁),而附表A、附表B所示各次車趟與運費也都有義祥公司電腦內紀錄之司機薪資單(如附表A、附表B「卷證出處」所載)可以佐證,被告黃素慧也坦認其只有依照被告鍾宜光指示在義祥公司電腦中紀錄司機薪資、請款單要給被告鍾宜光看及請款,並未將這些資料提供給永詮會計事務所去製作義祥公司111、112年度之各項財務報表及報稅(本院卷十二第27、31頁),足見附表A、附表B所示義祥公司受董榮政、賴柏丞委託清運之費用紀錄(附表A與附表B合計後,111年度之清運費用大約九十餘萬元,112年度之清運費用大約四百餘萬元),都沒有提供給永詮會計事務所,也就沒有登錄在義祥公司之營收會計事項,致永詮會計事務所製作之義祥公司111、112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依據永詮會計事務所函覆本院之說明書暨所附義祥公司111、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本院卷十五第389至427頁),可知義祥公司111、112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32,108,993元、79,779,580元,則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所遺漏未交給永詮會計事務所登錄之營收數額,僅分別占義祥公司111、11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之0.68%、5.07%。

㈡被告鍾宜光為義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素慧自111年4月起

為義祥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渠二人均明知義祥公司如接受客戶委託載運廢棄物,應依法開立發票並將營業收支登載於公司帳冊、如實製作義祥公司財務報表,但被告鍾宜光可能擔心義祥公司非法載運廢棄物遭查獲(此部分已經本院判決處刑)或為了逃漏稅捐,指示被告黃素慧只要在義祥公司電腦中紀錄各車趟之請款資料、司機薪資單,不必開立發票,也毋庸將此等交易紀錄交給永詮會計事務所去製作義祥公司各項財務報表及報稅,足認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有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宜光、黃素慧上開共同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不為登錄致生財報不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宜光就111、112年度所為,均係商業負責人犯商業

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不為登錄致生不實罪。核被告黃素慧就111、112年度所為,均係經辦會計人員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不為登錄致生不實罪。檢察官原主張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但義祥公司係委由永詮會計事務所使用電腦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起訴法條有誤,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鍾宜光、黃素慧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鍾宜光、黃素慧就義祥公司營收在每個會計年度的不作為,讓永詮會計事務所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使義祥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為間接正犯,且每個會計年度的營收、財報都獨自相互可分,應數罪併罰。

㈢爰審酌義祥公司持有合法清除執照,可以依法清運廢棄物,

本對於社會公益、環境維護有相當助益,被告鍾宜光為義祥公司負責人,本應依法開立發票並將相關營業收入列入帳冊、提供給會計事務所製造財務報表才對,竟捨此不為,指示會計人員被告黃素慧不必開立發票,也不將附表A、附表B相關營業收入列入帳冊、提供給會計事務所製作財務報表,導致義祥公司財務報表漏列上開營收,誤導了大眾與主管機關,確有不該,但考量渠二人所為漏列之義祥公司111、112年度營收數額大約九十餘萬元、四百餘萬元,僅分別占義祥公司111、11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之0.68%、5.07%,所生影響並不嚴重,被告鍾宜光為主導者,惡性較大,被告黃素慧只是領取一份溫飽的薪水,聽命行事,惡性輕微,兼衡被告鍾宜光先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判刑之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親、未婚,目前無業;被告黃素慧沒有任何犯罪紀錄,自述為大學畢業,與林正雄同住,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此部分所為不為登錄致生不實,並無證據有獲得何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除了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鍾宜光、黃素慧關於義祥公司

附表A、附表B之清運交易構成不為登錄致生不實罪外,檢察官同時起訴主張被告鍾宜光、黃素慧就義祥公司與英漢工程有限公司、新達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的往來也有漏開發票、不為登記會計帳簿行為,認為被告鍾宜光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素慧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詳如起訴書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所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關於義祥公司與英漢公司、新達利公司間的往來,檢察官所

主張雙方間的往來到底是什麼樣的交易內容呢?本案已歷經許久的偵查、審理,本院也曾經多次裁定命檢察官應該要補正,但是檢察官直到本案辯論終結時,依然講不出來到底主張什麼樣的交易內容,既然檢察官始終沒有主張這些交易的實質內容,過去的偵查期間更沒有傳喚英漢公司、新達利公司的人員來陳述核實,本院也無從逕依職權來查證確認到底義祥公司與英漢公司、新達利公司間哪些交易才是確實有發生而沒有開立發票或沒有列入義祥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然是舉證不足,難以認定。

㈣雖然義祥公司與德展土資場、柏丞企業社間分別有附表A、附表B所示之委託清運交易,但即便董榮政、賴柏丞或賴思吟是以現金交付被告鍾宜光或者直接匯款至被告鍾宜光之銀行帳戶內,且被告鍾宜光、黃素慧並未開立相關委託清運之發票給德展土資場、柏丞企業社,這樣或許會產生行政法上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為其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其他不正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型態,方與立法本旨相符合。不依規定申報稅捐,如無另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該罪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只是單純主張被告鍾宜光、黃素慧在請領附表A、附表B之清運費用時未開立發票給德展土資場、柏丞企業社而由董榮政、賴柏丞或賴思吟直接匯款到被告鍾宜光之銀行帳戶內,但這樣的情節檢察官根本就沒有提到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到底為何,似乎就只是單純的不開立發票而已,不會構成「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否則,例如一般消費者去向嘉義林○明購買砂鍋魚頭,依照賣家指示直接匯款給老闆林○明之銀行帳戶,而老闆林○明沒有開立發票時,難道老闆林○明也就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嗎?那這個詐術究竟是什麼?而該沒有索取發票之消費者難道也就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嗎?均顯然存疑,更不符合刑事構成要件上明文要求行為人應有「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等積極行為,以此作為與行政法上逃漏稅之區別的立法本旨)。本案在準備程序及辯論時,多位辯護人都有提及檢察官根本就沒有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到底為何,但檢察官竟全然置若罔聞,沒有提出任何的說明或推論,直到本案辯論終結時也依然是那老話一句「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就完成所有論理了(本院卷十五第465頁),足見檢察官未盡主張與證明犯罪事實之責。

㈤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鍾宜光、黃素慧另涉犯洗錢罪,依照行

為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檢察官乃主張被告鍾宜光、黃素慧在請領附表A、附表B之清運費用時,由董榮政、賴柏丞或賴思吟直接匯款到被告鍾宜光之銀行帳戶內,既然這些清運費用是直接匯入行為人本人即被告鍾宜光個人名下的銀行帳戶內,則金流去向相當清楚,根本就沒有發生金流中斷致檢警無從追查犯罪人為誰的情況,那何來洗錢?再者,本案先前的審理與判決,並未認定附表A、附表B全部車趟都是非法載運廢棄物,則那些無從認定是非法載運廢棄物之車趟費用也就不會是「特定犯罪所得」,當然也就沒有構成洗錢的問題。故檢察官此部分的主張也是無稽。

㈥因此,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鍾宜光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

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素慧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均屬犯罪事實無法證明,本應判決被告鍾宜光、黃素慧無罪,但此部分與本院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主張: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被告董榮政、賴柏丞、賴思吟在委託義祥公司清運時,將清運費用直接匯入同案被告鍾宜光之銀行帳戶,沒有要求義祥公司開立發票,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部分,被告董榮政就德展砂石有限公司、德展建材有限公司、德展土資場之交易,均由洪歷津以收取現金方式進行交易,未開立發票,所得款項並匯入被告董榮政之農會帳戶,故意遺漏此等收入之會計事項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認被告董榮政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公訴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以偵查檢察官所出具之補充理由書㈢沒有寫到被告董榮政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的罪名,而當庭主張這兩個罪名要刪除,本院卷十二第30頁,但是本院認為偵查檢察官出具之補充理由書㈢沒有寫到不代表就是要刪除這兩個罪名,況且,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事實之記載為準,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既然已經寫到被告董榮政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的事實,就應該列入起訴範圍及罪名,本院依然全部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十五第435至436頁)。

二、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已經揭示如上,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部分,即便被告董榮政、賴柏丞或

賴思吟依照同案被告鍾宜光、黃素慧之要求,將附表A、附表B委託義祥公司清運之車趟費用直接匯入同案被告鍾宜光之銀行帳戶,但是,檢察官並沒有主張或證明同案被告鍾宜光有何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已經說明如上,正犯即同案被告鍾宜光本身都沒有成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則身為從犯之被告董榮政、賴柏丞、賴思吟當然也不會成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部分,德展砂石公司、德展建材公

司、德展土資場由洪歷津以收取現金方式所進行的交易,檢察官所主張的具體交易對象及交易內容到底是什麼呢?本案已歷經許久的偵查、審理,本院也曾經多次裁定命檢察官應該要補正,但是檢察官直到本案辯論終結時,依然講不出來到底主張什麼樣的交易內容,既然檢察官始終沒有主張這些交易的實質內容,再加上,證人洪歷津於偵訊時證稱:(剛剛從電腦列印下來110年1月到112年7月的應收帳款明細,這些你有開發票給這些客戶?)多半沒有,有一些有,如果他說他需要發票才會開(偵8342卷一第153頁),換言之,德展砂石公司、德展建材公司、德展土資場有些交易可能是有開立發票的,並非記載在應收帳款明細內的交易全部都是未開立發票,另外,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證明德展砂石公司、德展建材公司究竟是如何編製財務報表,而證人洪歷津所做應收帳款明細是否有如實記載於公司帳冊或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呢?這些都不清不楚、處處充滿問號。本院也無從逕依職權來查證確認到底證人洪歷津所製作的應收帳款明細內哪些交易才是確實有發生而沒有開立發票或沒有列入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然是舉證不足,難以認定。㈢關於洗錢,本案檢察官乃主張德展砂石公司、德展建材公司

、德展土資場的客戶在做交易時是以現金方式進行,可是,檢察官一下子說是「均由洪歷津收取現金」,一下子又說是「所得款項匯入被告董榮政之農會帳戶」,這兩者似乎有些矛盾,也不知道究竟哪些交易是客戶交付現金給證人洪歷津、哪些交易又是什麼人匯款到被告董榮政之農會帳戶,但無論是何者,被告董榮政成立洗錢罪之前提應該是要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那這個特定犯罪到底是什麼呢?德展砂石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許可設立德展土資場,可以依法收取營建混合物進行分類處理及再利用,倘若這些現金交易是合法的,則根本就沒有所謂「特定犯罪」存在,當然也就沒有構成洗錢的問題。故檢察官此部分的主張一樣也是無稽。

三、綜上所述,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檢察官主張被告董榮政、賴柏丞、賴思吟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被告三人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該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對該被告三人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附表A、附表B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