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玟軒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應追徵不宜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一、林玟軒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普遍使用人頭帳戶,其已預見提供帳戶、依他人指示匯款即可輕易獲取報酬之事,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卻仍不違背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黃馨怡」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加重詐欺取財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玟軒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林玟軒即於民國112年8月4日9時54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統一超商快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LINE告知「吳玉婷」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6日10時55分許,以LINE傳訊息給高真真,佯稱係其侄子欲借款週轉云云,致高真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10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甲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45分許至11時47分許,持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嗣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於112年8月8日13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玟軒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林玟軒再依「吳玉婷」指示,操作本案乙帳戶,於同日13時21分許轉匯5萬元、同日13時26分許轉匯4萬9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加重詐欺取財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高真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玟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08、111頁),核與告訴人高真真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本案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2024/02/23一西螺字第000010號函暨本案乙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租借合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寄件單據、本案甲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2024/01/31一南科字第000006號函暨本案甲帳戶帳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5至43頁、第47至49頁、第61至81頁、第109至129頁、第135至141頁、第149至167頁、第173至176頁、第181至18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⑶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又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是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屬於間接故意,且依被告與「吳玉婷」、「黃馨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細節並非相當瞭解,其本案應屬一時疏於提防、有所輕忽,欠缺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無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檢察官亦未主張)。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構成普通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補充諭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無礙當事人、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吳玉婷」、「黃馨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素行尚可,其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且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惟念及其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被告本案主觀上為間接故意等情,考量其已獲得告訴人無條件原諒(見本院卷第73頁),並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兼衡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磁磚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參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
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獲得告訴人原諒,又自行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其洗錢之標的(除後述之1000元
外)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本案甲帳戶轉匯至本案乙帳戶之10
萬元,經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尚存餘款1000元;又上開轉匯之10萬元,並非全數屬於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甲帳戶之款項,毋寧還要與本案甲帳戶原有之款項進行比例換算,意即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均尚存一部分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總和為1000元,此為本案洗錢標的,目前仍為被告所實際支配,且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上述換算複雜且欠缺實益,檢察官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目前餘額情形,又被告已繳回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非原物,但仍可供作追徵執行,本院認為本案屬於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至於被告自行繳回之1000元,並非原物,本院既然僅對於被告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該等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