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陳威良第 三 人 康陳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威良即 清算人第 三 人 太西洋控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威良即 清算人第 三 人 領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耿漢被 告 潘奕彰上列第三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康陳投資有限公司、太西洋控股有限公司、領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各亦有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且均為刑法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二、本案被告陳威良、潘奕彰等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該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上開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扣字第4號、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裁定扣押在案。上開財產有依洗錢防制法、刑法相關規定沒收之可能,因攸關第三人財產權之變動,雖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康陳投資有限公司、太西洋控股有限公司、領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惟為兼顧其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爰依職權命上開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件審理期日如附件所示,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庭期前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另參與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件:審理期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