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毓棠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毓棠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毓棠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准予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原羈押原因已消滅,被告已於113年7月23日由檢察官先行釋放,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3年7月23日經檢察官先行釋放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