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呈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13年度偵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遭羈押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查緝部分同案共犯到案,然本案仍有其餘關鍵共犯需繼續追緝,且被告扣案手機中有與該名共犯聯繫之紀錄,是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客觀事實,遭羈押後並無任何改變,自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請參酌被告所涉犯行重大,所為嚴重影響國民經濟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定姓,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本案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羈押2月,並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期間屆滿5日前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並訊問被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後
,被告供稱:我承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但我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跟少年共同犯罪,我不知道被害人怎麼被騙,也不知道會拿假收據、假識別證,不知道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遭逮捕後有指認同案共犯,後續有2名共犯A、B(因偵查不公開,以代號代稱)遭拘提到案,且招募被告的共犯A在詐欺集團中的角色顯然較被告重要,但A、B遭拘提後卻分別僅以5千元、2萬元交保,在詐欺集團中角色較不重要的被告卻遭到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我們認為聲請羈押的理由不存在。被告從未見過未到案的共犯C,也不曉得C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檢察官卻以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作為被告有與C勾串的可能,但被告、A、B等人都在群組內,看不出被告有異於A、B之處,以該理由作為延長羈押被告之理由有所不足。至於檢察官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遭羈押禁見已經2個月,其經濟的客觀情況上本來就不會改變,檢察官以該理由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之客觀情事,恐怕是刁難被告。另被告在羈押禁見的2個月期間都沒有開庭,我們認為檢察官卻又繼續聲請延長羈押,檢察官聲請的理由不存在,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承認聲請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行及罪名,惟上開犯行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否認聲請書所載前開部分犯行,惟自承有在詐欺集團群
組內,該群組對話紀錄客觀上曾論及詐欺集團之分工、運作、所得分配,同案共犯與被告之供述亦不盡相同,被告有高度可能涉案程度非輕。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尚有待檢警機關進一步調查確認。而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共犯目前固有部分遭緝獲,但亦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被告釋放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之同案共犯進行勾串,以圖逃避本案罪責,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雖表示原有正常工作,犯案動機是缺錢、車貸及朋友慫恿,堪認被告揹負相當經濟壓力,難保被告遭釋放後不會再次從事詐欺犯行。實務上亦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貪圖報酬獲利而重操舊業,若讓被告具保在外,當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共犯在外未被查獲,在同一犯罪環境未改變下,恐被告將與其他同案共犯再次繼續聯絡、犯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自陳可以提出5萬元之具保金,惟其具保金來源為家人,
擔保效果較有限,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亦無法阻止被告有串供或再次實施詐欺、加重詐欺之行為,堪認目前並無其他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審酌偵查階段有賴檢察官蒐證以釐清案情,若釋放被告在外,令其藉機與共犯勾串,恐致案情陷入晦暗不明,難以保全後續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本案犯行係透過參與計畫性、組織性分工之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倘令被告在外藉機再次從事詐欺、加重詐欺犯行,亦可能導致更多被害人受騙,進一步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應有羈押之必要,故對被告延長羈押應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因被告存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本案確實仍有重要同案共犯尚未到案,為避免被告與同案共犯有機會透過直接、間接之方式接觸、串供進而規避自身刑責,應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前情,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
羈押之必要性,均如前述。考量本案尚處於偵查階段,聲請書所載與被告犯行直接相關之共犯仍有部分未到案,檢察官亦非僅以有共犯未到案為由聲請延長羈押。而如何蒐證、是否對其餘共犯聲請羈押,本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各個共犯涉犯之ㄈㄢ、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有不同,本院無法單因檢察官並未向法院聲請羈押本案其他共犯,即認定被告亦毋需延長羈押,或被告並無任何再犯可能性,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