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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偵聲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應福指定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1210號),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應福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應福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否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87-EQR號機車、MNT-7806號機車、AEJ-9189號機車,本案案情尚未釐清,而認有滅證之虞;又被告本案犯案時間、地點密接、手法類似,被告在財務狀況未改善前,有可能再犯竊盜案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羈押2月在案。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期間屆滿5日前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4日雲檢亮公113偵11210字第113903911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就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除於113年7月12日

、同年月2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87-EQR號機車、MNT-7806號機車、AEJ-9189號機車以外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因本案尚在偵查階段,不詳述各該卷證細節),是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等語。查被

告自113年4月至11月,反覆竊取機車,且地點皆係位於雲林高鐵站附近,手法皆為使用攜帶之螺絲起子將車殼內電線相接而竊取得手,並將竊得機車拆卸後將零件轉賣,有時會2、3天偷1臺等情,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所坦認,又經員警至被告住所搜索並扣押5個排氣管、4個機車坐墊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在卷可認,且被告在訊問程序中表示:竊取機車係因為經濟不好等語。基上,本院審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鄰近之位置反覆以相同方式竊取機車,於被告經濟狀況無改善前,尚有再犯相同犯罪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又依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可認被告之手機門號於113年7月12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1日位於雲林高鐵站附近,當時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87-EQR號機車、MNT-7806號機車、AEJ-9189號機車遭竊,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表示當時是跟朋友一起去外面工作等語,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意思,又被告雖表示當時與朋友一同前往工作等語,惟此部分之相關證人尚未經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此部分事實細節既尚未調查釐清,被告仍有聯絡本案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之羈押原因。

㈣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並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㈤衡酌被告已受羈押,且被告表示為獨自犯罪,又被告之住居

所已受搜索,相關證物應已扣案等情,可認羈押被告已有適當阻隔功效,足以避免被告勾串滅證,而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202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