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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六秩聲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六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祈震

邱鈺絜

呂天賜

陳子雲

鄭麗萍

謝豐瑜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雲警六偵社字第1120031926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2月29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20033349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吳祈震、邱鈺絜、呂天賜、陳子雲、鄭麗萍、謝豐瑜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同路86之5號後方大型鐵皮屋之非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並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異議人所有之款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處分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28日0時30

分許,但原處分機關處分沒入之時間為112年12月18日,其裁罰權顯已罹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月時效,故原處分於法未合。

㈡原處分機關雖謂附表所示金錢係於112年3月28日扣押後,即

隨案於112年4月6日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由該署檢察官依刑事程序處理,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7日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處分命令沒入等語,然原處分機關已於112年3月31日裁處異議人邱鈺絜、呂天賜、陳子雲、鄭麗萍、謝豐瑜(下稱異議人邱鈺絜5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異議人邱鈺絜5人並未經移送刑事程序處理,原處分機關得於為上開罰鍰處分時,一併宣告沒入附表所示之款項,但原處分機關捨此不為,將異議人同一行為,割裂前後裁罰、沒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沒入應附隨宣告之規定,是上開情事,並非處罰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再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二、行為人逃逸者。三、查禁物;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吳祈震部分:

異議人吳祈震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固坦承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查獲之日止,在上開處所經營賭場、聚眾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2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異議人吳祈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雖認異議人吳祈震遭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在賭檯之財物而聲請沒收,惟異議人吳祈震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扣案之款項係在其身上查扣,不是在賭檯上查扣,這些都是自己的錢等語,經法院認定並無證據證明為異議人吳祈震為上開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而未予宣告沒收。警方嗣依檢察官命令處分沒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惟依警方查獲現場之秘錄器錄影,警方進入上開賭場時,桌上之麻將、排牌尺、骰子等賭具擺放整齊,桌上亦無鈔票、零錢等可認為賭資之物,此有錄影截圖在卷可佐,是難認當時異議人吳祈震與其他在場人業已開始賭博行為。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吳祈震身上持有之款項係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吳祈震身上之上開現金為賭資,裁處沒入,即非適法,異議人吳祈震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就此指摘,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㈡異議人邱鈺絜5人部分:

經查,異議人邱鈺絜5人因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於112年3月28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異議人邱鈺絜5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於112年3月31日裁罰異議人邱鈺絜5人各6,000元罰鍰,上開款項則依同法第22條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處分沒入,此有原處分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處分書10份附卷可憑。上開款項雖併同異議人吳祈震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案,然異議人邱鈺絜5人均未經原處分機關以刑事被告身分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而係列為證人,此有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15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是異議人邱鈺絜5人均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之限制,原處分機關本得於裁罰罰鍰時一併宣告沒入,而無裁罰權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原處分機關處分沒入之時間距異議人邱鈺絜5人行為時已逾2月,已如前述,其裁罰權顯已罹於時效。末本案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所示之例外得分別裁罰、沒入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將異議人邱鈺絜5人之同一行為,割裂前後裁罰、沒入,亦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沒入應附隨宣告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裁處沒入上開款項,於法未合。異議人邱鈺絜5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就此指摘,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得抗告附表編號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0 000,000元 吳祈震 0 000,000元 邱鈺絜 0 00,500元 呂天賜 0 000,700元 陳子雲 0 000,300元 鄭麗萍 0 000,900元 謝豐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