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六秩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淑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雲警六偵社字第1120031926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3年1月1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20033402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王淑玲不罰。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同路86之5號後方大型鐵皮屋之非公共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並當場為警查扣異議人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6,3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處分沒入。
二、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二、行為人逃逸者。三、查禁物;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因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於112年3月28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異議人所有之86,300元,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於112年3月31日裁罰異議人6,000元,上開款項則依同法第22條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處分沒入,此有原處分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處分書2份附卷可憑。上開款項雖併同案外人吳祈震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扣案,然異議人未經原處分機關以刑事被告身分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而係列為證人,此有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15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並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之限制,原處分機關本得於裁罰罰鍰時一併宣告沒入,而無裁罰權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原處分機關處分沒入之時間距異議人行為時已逾2月,已如前述,其裁罰權顯已罹於時效。末本案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所示之例外得分別裁罰、沒入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將異議人之同一行為,割裂前後裁罰、沒入,亦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沒入應附隨宣告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裁處沒入本案款項,於法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就此指摘,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