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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六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六秩聲字第5號移 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異 議 人 SRI VIYANI(印尼籍)

NOPI (印尼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雲警六偵社字第11300098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4日14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雲林縣○○市○○路0○0號4樓執行搜索,發現異議人有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行為,並當場扣得性交易價金、保險套、潤滑油等證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係被脅迫、恐嚇從事性交易,依人口販運法第27條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責任,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因係被迫或遭控制,並非因其故意或過失而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所定義務,爰明定其相關刑罰或行政罰得予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四、經查,依異議人乙 ○○○ 於警詢時之陳述:我是搭飛機由印尼來台灣,至台北市北投區當看護,因為當時要打掃共3樓,而且住在山上很遠,並不符合我想要的工作,所以我在2023年8月逃逸,後來在網路抖音網站發現性交易工作,我就自己報名在台北從事性交易,我不知道台北的老闆怎麼跟這裡的老闆接觸,之後就來斗六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異議人甲○ 則於警詢時陳述:我是在2018年5月24日來台灣當看護工,因為想要找薪水高一點的工作,所以在2023年6月18日逃逸,然後經過印尼朋友介紹,就在台北從事性交易服務,同年6月27日從台北搭車到彰化火車站後,就由現在的老闆載我到雲林斗六從事性交易服務,我在台灣沒有被勞力剝削,平時上班時間我都是自願接客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卷足憑,顯見異議人係因金錢、工作需求等誘因,而從事性交務服務工作,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被害人因係被迫或遭控制,並非因其故意或過失而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所定義務」之情,則其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各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