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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六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釋字意旨,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從而,於其所犯竊盜案件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竊盜、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