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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六簡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號「吉利洗衣店」前」應更正為「在邱淑華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號「吉利洗衣店」前至被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前之道路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明欽以台語「肖查某」、「幹你娘」、「肖查某老闆娘」、「幹你娘不曾遇到壞人」、「肖查某不曾遇到鬼」、「做一個老闆娘很囂張」等語,反覆數次辱罵告訴人邱淑華,足見被告不是以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而係反覆恣意謾罵,核與上開憲法判決所指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情形有別,被告自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且被告於道路之公開場所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該等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之行為,非但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數次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不宜分割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肖查某」等不雅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念被告犯罪動機、侮辱行為之目的、次數及言詞內容;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