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成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死亡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死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形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無視動物之生命權,因無法忍受犬隻吠叫而一時氣憤,故意以不當之方式使犬隻感到害怕,因而被頸圈勒住窒息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公職,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不滿張博翔飼養之犬隻頻繁吠叫影響其睡眠,明知任何人不得任意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道路,分別手持曬衣桿、竹竿作勢攻擊、敲打地面,致該犬隻受到驚嚇後,因見到甲○○又步行接近,遂翻越後方圍牆欲逃避甲○○,因而頸部遭牽繩勒住,造成該犬隻因頸部血液回流受阻而腦部神經缺氧壞死、肺水腫死亡。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博翔於警詢中之陳述情形,並有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稽查紀錄表1張、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2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任何人不得傷害動物規定,而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死亡,觸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然查,依據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被告當時有數次捥救本件犬隻被牽繩勒住頸部之行為,則被告當時若有致該犬隻死亡之毀損故意,應無數次捥救本件犬隻被牽繩勒住頸部之理,況且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有何致該犬隻死亡之毀損故意,故本件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等證據,遽認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意傷害動物致死罪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