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清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為「乙○○與甲○○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戶役政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告訴人甲○○2人為親兄妹,有戶役政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56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乃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母親照護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行所持用之拖把1支,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被 告 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妹,兩人因是否送其母○○前往體檢而有爭執,乙○○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許, 適見甲○○載廖隨行經雲林縣○○○○○路,竟基於恐嚇危害人身安全之犯意,捨取路旁之拖把,作勢要毆打甲○○,並向其恫稱:「以後見一次要打一次」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乙○○涉犯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偵訊時及警詢時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