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六交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並經其同意為警帶回至雲林縣○○鄉○○路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處理」應更正為「因其不願說明自己姓名,員警徵其同意,將其帶回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查驗身分」、第9行「於同日18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54分許,明知員警即上開分駐所之副所長張書銘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同行「在古坑分駐所時」應予刪除、第10行「以身體衝撞員警副所長張書銘」應更正為「並以身體衝撞員警即上開分駐所之副所長張書銘,使張書銘後退撞擊飲水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書銘執行公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又其審酌明知張書銘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身體推擠張書銘,侵害張書銘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另有偽造文書、賭博、侵占、竊盜、強盜、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移動之時間、以身體推擠警員之妨害公務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