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瑞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8、3134、3823、4064、4411、45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19、5741、5808、6201、6484、658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1年度六金簡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3年度六簡再字第1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提領、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轉帳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源」之成年男子,指示就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後,將上開2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阿源」。嗣「阿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取得辛○○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並依「阿源」指示自中信帳戶提領後交予「阿源」,或轉出至第二層合庫帳戶後提領交予「阿源」,或再轉出至第三層不詳之人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所在。
二、案經庚○○、丁○○、己○○、癸○○、丑○○、丙○○、子○○、戊○○、壬○○、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士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水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再卷第142、19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再卷第144至146頁、第215至218頁),並有附表二「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㈡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㈢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從而,⒈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並適用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⒉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僅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包含配合提領、轉帳之行為,其犯罪樣態係屬正犯,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法條之補充(本院再卷第133頁、第197至198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正犯與幫助犯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阿源」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受騙匯款,及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轉帳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被告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就其所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涉一般洗錢罪,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其本案所為,除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再卷第220頁),暨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使用與「阿源」聯繫未扣案之IPHONE 6手機,為其所有,目前已經不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再卷第218頁),經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約4年,以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配合提領、轉帳之行為,可取得報酬,而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合計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再卷第216至21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之財物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均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阿源」,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聲請再審,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地點 ③金額(新臺幣) 第1層被告帳戶 ①第2層被告帳戶 ②第1層被告帳戶匯出匯款時間金額 ③第2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0時19分前某時,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逸」結識庚○○,向其訛稱投資東方財富網站獲利可期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第1層帳戶匯款。 ①110年11月26日12時28分許。 ②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③5萬元。 中信帳戶 ①合庫帳戶。 ②110年11月26日12時33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帳14萬元。 ③110年11月26日14時21分許自合庫帳戶提領33萬元。 ⒈告訴人庚○○警詢筆錄(偵2108卷第13至15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2108卷第2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108卷第37頁、第51至53頁、第57、59、6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2108卷第31至36頁,偵3134卷第55至60頁,偵3823卷第9至71頁,偵4064卷第211至253頁,偵4411卷第21至56頁,偵4585卷第95至189頁,偵5319卷第15至43頁,偵5741卷第35至81頁,偵5808卷第79至133頁,偵6201卷第13至20頁,警8283卷第24至70頁,警7008卷第12至42頁,再3卷第31至67頁)。 2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再 審 聲 請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陳文圖」結識丁○○,並向其訛稱投資石油、黃金網站獲利可期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第1層帳戶匯款。 ①110年12月1日10時17分許。 ②臺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銀行世貿分行臨櫃匯款。 ③200萬元。 中信帳戶 ①合庫帳戶。 ②110年12月1日10時22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帳80萬元。 ③110年12月1日10時32分、16時2分、3分許分別自合庫帳戶提領75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①110年12月2日9時53分許。 ②臺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臨櫃匯款。 ③150萬元 轉帳至非被告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3134卷第11至13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34卷第25至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3134卷第19、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134卷第49至51頁、第5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2108卷第31至36頁,偵3134卷第55至60頁,偵3823卷第9至71頁,偵4064卷第211至253頁,偵4411卷第21至56頁,偵4585卷第95至189頁,偵5319卷第15至43頁,偵5741卷第35至81頁,偵5808卷第79至133頁,偵6201卷第13至20頁,警8283卷第24至70頁,警7008卷第12至42頁,再3卷第31至67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再3卷第69至72頁)。 ⒎另案刑案現場照片4張(再3卷第77、81頁)。 3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再 審 聲 請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8月間」),以交友軟體GREENDATE、LINE暱稱「行成於思」結識寅○○,並向其訛稱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可期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第1層帳戶匯款。 ①110年12月13日11時53分許。 ②不詳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③20萬元。 中信帳戶 ①合庫帳戶。 ②110年12月13日11時57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帳20萬元。 ③110年12月13日13時35分許自合庫帳戶提領25萬元。 ⒈被害人寅○○警詢筆錄(偵3823卷第73至7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偵3823卷第8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823卷第79、81、83、8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2108卷第31至36頁,偵3134卷第55至60頁,偵3823卷第9至71頁,偵4064卷第211至253頁,偵4411卷第21至56頁,偵4585卷第95至189頁,偵5319卷第15至43頁,偵5741卷第35至81頁,偵5808卷第79至133頁,偵6201卷第13至20頁,警8283卷第24至70頁,警7008卷第12至42頁,再3卷第31至67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再3卷第69至72頁)。 ⒍另案刑案現場照片4張(再3卷第77、81頁)。 4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暱稱「楊先生」結識己○○,並向其訛稱花旗外匯網站投資外匯獲利可期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第1層帳戶匯款。 ①110年12月23日11時38分許。 ②臺北市中正區晉江街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③5萬6,000元。 中信帳戶 轉帳至非被告帳戶 ⒈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4064卷第27至29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4064卷第28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4064卷第293至294頁、第301、337、33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2108卷第31至36頁,偵3134卷第55至60頁,偵3823卷第9至71頁,偵4064卷第211至253頁,偵4411卷第21至56頁,偵4585卷第95至189頁,偵5319卷第15至43頁,偵5741卷第35至81頁,偵5808卷第79至133頁,偵6201卷第13至20頁,警8283卷第24至70頁,警7008卷第12至42頁,再3卷第31至67頁)。 5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5 ︶ 癸○○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今彩539開獎號碼查詢」、LINE暱稱「王建賓」等人結識癸○○,並向其訛稱花旗外匯網站投資外匯獲利可期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第1層帳戶匯款。 ①110年11月26日10時18分許。 ②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③1萬元。 中信帳戶 ①合庫帳戶。 ②110年11月26日11時18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帳20萬元。 ③110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自合庫帳戶提領65萬元。 ①110年11月26日10時39分許。 ②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③2萬元。 ①110年11月26日12時30分許。 ②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③5萬元。 ①合庫帳戶。 ②110年11月26日12時33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帳14萬元。 ③110年11月26日14時21分許自合庫帳戶提領33萬元。 ⒈告訴人癸○○警詢筆錄(偵4411卷第13至20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4411卷第57至6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4411卷第66至7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2108卷第31至36頁,偵3134卷第55至60頁,偵3823卷第9至71頁,偵4064卷第211至253頁,偵4411卷第21至56頁,偵4585卷第95至189頁,偵5319卷第15至43頁,偵5741卷第35至81頁,偵5808卷第79至133頁,偵6201卷第13至20頁,警8283卷第24至70頁,警7008卷第12至42頁,再3卷第31至67頁)。 6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6 ︶ 丑○○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以遊戲平台及LINE暱稱「章倩雯」結識丑○○,並向其訛稱GMI網站投資黃金獲利可期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第1層帳戶匯款。 ①110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 ②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 ③90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至非被告帳戶 ⒈告訴人丑○○警詢筆錄(偵4585卷第23至26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1份(偵4585卷第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4585卷第67、69、85、87頁)。 ⒋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4585卷第9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2108卷第31至36頁,偵3134卷第55至60頁,偵3823卷第9至71頁,偵4064卷第211至253頁,偵4411卷第21至56頁,偵4585卷第95至189頁,偵5319卷第15至43頁,偵5741卷第35至81頁,偵5808卷第79至133頁,偵6201卷第13至20頁,警8283卷第24至70頁,警7008卷第12至42頁,再3卷第31至67頁)。 7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7 ︶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8月間」),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暱稱「Lynseyˍ林熙熙」結識乙○○,並向其訛稱meta trader5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可期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第1層帳戶匯款。 ①110年12月17日14時58分許。 ②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③3萬元。 中信帳戶、110年12月17日16時35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1萬元 ⒈被害人乙○○警詢筆錄(偵4585卷第21至22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585卷第49頁、第59至6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4585卷第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585卷第27至29頁、第47、6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2108卷第31至36頁,偵3134卷第55至60頁,偵3823卷第9至71頁,偵4064卷第211至253頁,偵4411卷第21至56頁,偵4585卷第95至189頁,偵5319卷第15至43頁,偵5741卷第35至81頁,偵5808卷第79至133頁,偵6201卷第13至20頁,警8283卷第24至70頁,警7008卷第12至42頁,再3卷第31至67頁)。 8 ︵ 即 偵5 3 1 9 號 移 送 併 辦 、 再 審 聲 請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陳文軒」結識卯○○,並向其訛稱新濠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弈獲利可期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第1層帳戶匯款。 ①110年11月26日10時32分許。 ②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③3萬元。 中信帳戶 ①合庫帳戶 ②110年11月26日11時18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帳20萬元。 ③110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自合庫帳戶提領65萬元。 ①110年12月8日10時14分許。 ②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③5萬元。 轉帳至非被告帳戶 ①110年12月8日10時31分許。 ②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③5萬元。 轉帳至非被告帳戶 ①110年12月10日9時42分許。 ②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③4萬元。 ①合庫帳戶。 ②110年12月10日11時10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帳39萬元。 ③110年12月10日13時17分許自合庫帳戶提領61萬元。 ⒈被害人卯○○警詢筆錄(偵5319卷第45至46頁、第47至484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319卷第57至66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張(偵5319卷第53、55、5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319卷第67至68頁、第72至74頁、第82、8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2108卷第31至36頁,偵3134卷第55至60頁,偵3823卷第9至71頁,偵4064卷第211至253頁,偵4411卷第21至56頁,偵4585卷第95至189頁,偵5319卷第15至43頁,偵5741卷第35至81頁,偵5808卷第79至133頁,偵6201卷第13至20頁,警8283卷第24至70頁,警7008卷第12至42頁,再3卷第31至67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再3卷第69至72頁)。 ⒎另案刑案現場照片4張(再3卷第77、81頁)。 9 ︵ 即 偵5 7 4 1 、 5 8 0 8 號 移 送 併 辦 附 表 編 號 1 、 再 審 聲 請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以傳送「CMONY股市爆料同學會」條碼簡訊、LINE暱稱「林逸」結識丙○○,並向其訛稱投資複利翻倍獲利可期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第1層帳戶匯款。 ①110年12月3日10時17分許。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雙和分行臨櫃匯款。 ③150萬元。 中信帳戶 ①合庫帳戶。 ②110年12月3日10時20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帳85萬元。 ③110年12月3日10時26分、11時53分、54分、56分許分別自合庫帳戶提領77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5741卷第21至22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1份(偵5741卷第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5741卷第91至92頁、第97、125、127、157、15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2108卷第31至36頁,偵3134卷第55至60頁,偵3823卷第9至71頁,偵4064卷第211至253頁,偵4411卷第21至56頁,偵4585卷第95至189頁,偵5319卷第15至43頁,偵5741卷第35至81頁,偵5808卷第79至133頁,偵6201卷第13至20頁,警8283卷第24至70頁,警7008卷第12至42頁,再3卷第31至67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再3卷第69至72頁)。 ⒍另案刑案現場照片4張(再3卷第77、81頁)。 ︵ 即 偵5 7 4 1 、 5 8 0 8 號 移 送 併 辦 附 表 編 號 2 、 再 審 聲 請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子○○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言心」、LINE暱稱「Ann.小陳陳」結識子○○,並向其訛稱操作MT5手機軟體投資外匯獲利可期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第1層帳戶匯款。 ①110年12月8日11時11分許。 ②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居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③5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至非被告帳戶 ①110年12月8日11時15分許。 ②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居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③5萬元。 轉帳至非被告帳戶 ①110年12月10日11時42分許。 ②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居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③5萬元。 ①合庫帳戶。 ②110年12月10日11時45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 ③110年12月10日13時17分、14時6分許分別自合庫帳戶提領61萬元、3萬元。 ①110年12月10日11時46分許。 ②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居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③4萬8,470元。 ①合庫帳戶。 ②110年12月10日12時28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 ③110年12月10日13時17分、14時6分許分別自合庫帳戶提領61萬元、3萬元。 ⒈告訴人子○○警詢筆錄(偵5808卷第13至17頁)。 ⒉匯款資料截圖4張(偵5808卷第65至6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808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47至48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808卷第61至62頁)。 ⒌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偵5808卷第71、73頁、第77至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2108卷第31至36頁,偵3134卷第55至60頁,偵3823卷第9至71頁,偵4064卷第211至253頁,偵4411卷第21至56頁,偵4585卷第95至189頁,偵5319卷第15至43頁,偵5741卷第35至81頁,偵5808卷第79至133頁,偵6201卷第13至20頁,警8283卷第24至70頁,警7008卷第12至42頁,再3卷第31至67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再3卷第69至72頁)。 ⒏另案刑案現場照片4張(再3卷第77、81頁)。 ︵ 即 偵6 2 0 1 、 6 4 8 4 、 6 5 8 6 號 移 送 併 辦 事 實 ㈠ 、 再 審 聲 請 書 附 表 編 號 8 ︶ 戊○○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TENDER暱稱「陳可心」、LINE暱稱「summer」結識戊○○,並向其訛稱Meta Trader4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第1層帳戶匯款。 ①110年12月20日11時54分許。 ②不詳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③24萬元。 中信帳戶 ①合庫帳戶。 ②110年12月20日12時13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帳29萬元。 ③110年12月20日13時11分、14時50分許分別自合庫帳戶提領52萬元、3萬元。 ①110年12月20日12時2分許。 ②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③5萬元。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6201卷第9至1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201卷第33至3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201卷第21至22頁、第3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2108卷第31至36頁,偵3134卷第55至60頁,偵3823卷第9至71頁,偵4064卷第211至253頁,偵4411卷第21至56頁,偵4585卷第95至189頁,偵5319卷第15至43頁,偵5741卷第35至81頁,偵5808卷第79至133頁,偵6201卷第13至20頁,警8283卷第24至70頁,警7008卷第12至42頁,再3卷第31至67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再3卷第69至72頁)。 ⒍另案刑案現場照片4張(再3卷第77、81頁)。 ︵ 即 偵6 2 0 1 、 6 4 8 4 、 6 5 8 6 號 移 送 併 辦 事 實 ㈡ 、 再 審 聲 請 書 附 表 編 號 7 ︶ 壬○○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臉書、LINE暱稱「李斌」結識壬○○,並向其訛稱賣電腦急需借款繳稅及保證金,之後會將錢匯回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第1層帳戶匯款。 ①110年12月13日14時28分許。 ②台北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永吉分行臨櫃匯款。 ③40萬元。 中信帳戶 ①合庫帳戶。 ②110年12月13日14時31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 ③110年12月13日14時48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許分別自合庫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⒈告訴人壬○○警詢筆錄(警8283卷第4至5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警8283卷第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8283卷第12至13頁、第15、20、2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2108卷第31至36頁,偵3134卷第55至60頁,偵3823卷第9至71頁,偵4064卷第211至253頁,偵4411卷第21至56頁,偵4585卷第95至189頁,偵5319卷第15至43頁,偵5741卷第35至81頁,偵5808卷第79至133頁,偵6201卷第13至20頁,警8283卷第24至70頁,警7008卷第12至42頁,再3卷第31至67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再3卷第69至72頁)。 ⒍另案刑案現場照片4張(再3卷第77、81頁)。 ︵ 即 偵6 2 0 1 、 6 4 8 4 、 6 5 8 6 號 移 送 併 辦 事 實 ㈢ ︶ 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以臉書、LINE暱稱「陳偉東」結識甲○○,並向其訛稱加入跨境電商賣家平台獲利可期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第1層帳戶匯款。 ①110年12月20日10時37分許。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③15萬4,000元。 中信帳戶 轉帳至非被告帳戶 ①110年12月20日10時40分許。 ②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③150元。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7008卷第43至45頁)。 ⒉通訊軟體截圖1份(警7008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7008卷第61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份(警7008卷第6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7008卷第99至101頁、第10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2108卷第31至36頁,偵3134卷第55至60頁,偵3823卷第9至71頁,偵4064卷第211至253頁,偵4411卷第21至56頁,偵4585卷第95至189頁,偵5319卷第15至43頁,偵5741卷第35至81頁,偵5808卷第79至133頁,偵6201卷第13至20頁,警8283卷第24至70頁,警7008卷第12至42頁,再3卷第31至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