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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再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簡字第8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3年度六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3年度六簡再字第2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新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新芳與CAPAR MURAT(土耳其國籍,中文名:木拉特【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後案】)均無互為結婚之真意,且張新芳明知木拉特在臺灣境內開立假發票,從事違法行為而需離境,竟貪圖木拉特應允提供之每月數萬元報酬,為使木拉特日後得以依親名義入境工作,遂與木拉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新芳先委請不知情之鄰居張文夏、友人李臆宏充當結婚書約之證人後,再一同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至雲林○○○○○○○○申辦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張新芳與木拉特於110年3月1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電腦系統及戶籍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新芳之家人得知上情,對張新芳多所責難,且木拉特並未依約支付報酬,張新芳始於111年12月21日主動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

二、案經張新芳自首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係公訴人即聲請人因被告張新芳偽造文書案件,先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六簡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公訴人再對該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六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分案113年度六簡再字第2號行原簡易判決程序,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452條之規定,移送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再字卷【下稱本案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未見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他卷第9至10、49至51頁;本案卷第31至34、51至60、69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張峻源於檢察官訊問及後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49至51頁;後案卷第192至208頁),此外,復有雲林○○○○○○○○112年1月11日雲斗戶字第1120000129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同意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駐新加坡土耳其大使館領事局第二組土耳其文戶政紀錄摘錄翻譯、結婚書約、木拉特之護照影本各1份(他卷第21至35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112年3月1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28152214號書函檢附之木拉特99年1月12日、11月24日、103年9月26日以就學、應聘等事由申請在台居留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1份(偵1869卷第25至2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等30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偵1869卷第31至4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㈠公訴人於再審聲請書中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略以:

⑴證人張文夏於後案審理中證稱:我和張新芳住在同一棟大

樓,我記得我擔任過木拉特與張新芳的結婚見證人,就在結婚書約上簽名而已,張新芳說要去登記,她一直說要我幫忙。今天如果張新芳帶一個陌生人來讓我簽結婚書約,我不會簽,因為我有在大樓看過木拉特出入,也有在古坑鄉綠色隧道看過木拉特在那邊做生意,我覺得木拉特與張新芳有一定之關係,所以我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等語。

⑵證人施政宏於後案審理中證稱:我約10年前至11年間認識

木拉特,約5年前認識張新芳,因為木拉特帶張新芳來鹿港鎮找我,當時他們的互動就是好朋友,也像情人一樣,木拉特有告訴我說他們是男女朋友,他們的互動我感覺就像是男女朋友,彼此都很關心。我知道木拉特與張新芳有同住在古坑鄉,和吳其雄一起住。木拉特有帶張新芳來找過我5、6次,我感覺他們像是男女朋友,張新芳很關心木拉特,我覺得他們在交往。木拉特後來有告訴我他和張新芳結婚了,我當時覺得很正常,因為他們認識這麼久了,我認為他們應該是交往後結婚等語。

⑶證人吳其雄於後案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因為賣冰淇淋而

認識木拉特,我也認識張新芳,是於106年認識,我知道他們結婚,是木拉特的哥哥告訴我。我於105年至109年間,和木拉特同住在古坑鄉1間房子,總共有3層樓、4個房間,2樓有2間套房,我住1間,木拉特與張新芳住1間,木拉特週一到週六住在張新芳斗六市家中,週六、週日因為要賣冰淇淋,所以他們在古坑鄉的房子住。木拉特與張新芳有在我面前牽手、接吻過,他們互動就像一般結婚的夫妻,很親密。木拉特跟張新芳結婚我並不覺得意外,因為他們在一起已經2到3年了,一起出遊一起吃晚餐,所以我不意外。我們先前一起居住的時候,木拉特、張新芳和我在餐桌用餐時,有談到他們想要結婚,1個是土耳其人1個是臺灣人,文件要怎麼處理的問題,我沒有聽過木拉特有和張新芳分手等語。

⑷綜合證人張文夏、施政宏、吳其雄上開證述,及木拉特於

後案審理中提出多張與張新芳之合照、照片、通訊軟體紀錄等證據,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而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

㈡惟查:

⑴證人張文夏於後案審理中固證述如上,其並稱與被告係住

同棟大樓之鄰居,出入大樓都會碰面,彼此熟識,見面均會問候等語(後案卷第211至213頁),但其卻稱:「(問:是否看過木拉特牽手、擁抱或接吻過?)沒有。(問:在他們請你做結婚契約的見證人前,張新芳有無跟你提過木拉特的什麼事情?)沒有。(問:在你簽結婚證人前,張新芳有無跟你聊到木拉特這個人?)沒有。」、「(問:你認為木拉特跟張新芳他們是真的結婚還是假結婚?)我不知道。……(問:你覺得他們有在交往嗎?)我不知道。

」等語(後案卷第210、212、215至216頁),可見證人張文夏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為證人,對於被告與木拉特是否確有男女交往或結婚真意,並非明瞭。再者,證人張文夏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木拉特有無住在你們大樓?你如何判斷?)沒有住在那邊,我看過張小姐的時候,我有問過,他說他要回去他們故鄉。(問:更早前,三、四年前,以前的話。)更早以前我不曉得木拉特有沒有住過我們大樓。(問:但是你有在大樓看過木拉特在那邊出入,但是不常見?)對。(問:他在大樓出入的時候,他的穿著是比較輕鬆?)一般正常的穿著。(問:(他有在你們大樓那邊倒垃圾還是做什麼事嗎,你有看過嗎?)沒有看過。」等語(後案卷第216頁至217);被告亦稱:伊住處並無木拉特之物品,且該屋只有2間房,1間自用,另1間是伊父有空來時使用等語(本案卷第79至80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弟張峻源證稱:108年至109年間,被告住在斗六市漢口路,木拉特住古坑鄉,兩人並未同住,且伊與弟弟、父親都會去被告住處,該屋內沒有木拉特之物品等語(後案卷第194、206至207頁),但木拉特於後案審理中竟辯稱:「(問:你認識張文夏及李臆宏嗎?)不認識,其中一個是住張新芳樓下的鄰居,另一個應該是住在附近,但我不確定住哪裡。(問:這兩個人知道你們結婚的事嗎?)一定知道。(問:為什麼呢?)我們結婚之前有一起住在張新芳家裡很久,好幾年。」等語(後案卷第147至148頁),其所辯顯然與證人張文夏、張峻源所述不符,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張文夏為未涉及被告與木拉特雙方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立場應無偏頗,其證詞可信度高,且與被告、證人張峻源所述一致,足見木拉特上開所辯虛假不實,證人張文夏所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施政宏於後案審理中固證述如上,但其所稱被告與木

拉特為男女朋友及結婚之事,均為木拉特所告知,惟被告既與木拉特同去證人施政宏住處達5、6次之多,被告竟均未曾表明,而係由木拉特單方告知證人施政宏,其間情狀顯然有異(後案卷第221、226頁)。再證人施政宏自承未曾見過被告與木拉特牽手、擁抱等親暱動作(後案卷第223至224頁),則其所稱「我認為他們就是男女朋友很正常的關係」、「他們的互動我感覺就像是男女朋友一樣」等語(後案卷第221頁),不無受到木拉特單方告知其與被告關係之影響,其證詞顯受木拉特單方影響甚大,真實性有疑,至多堪認被告與木拉特於彼時為好友關係,互動良好,但尚難據此推認被告與木拉特嗣有結婚真意存在。至於證人施政宏另稱其知道被告與木拉特同住古坑鄉,且和吳其雄一起住等語,係由吳其雄告知,其並未親見(後案卷第225頁),復為被告所否認(本案卷第81頁),其此部分證述自無可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吳其雄於後案審理中固證述如上,但證人吳其雄所稱

被告與木拉特同居於古坑鄉之事,為被告所否認,已如上述。再證人吳其雄稱木拉特於週一到週六住在被告斗六市家中云云,核以上述,亦非屬實。另證人吳其雄稱木拉特與被告有在其面前牽手、接吻等親密動作,且雙方曾談論異國婚姻之文件處理問題云云,然證人吳其雄所見上情,何以在與木拉特為相識多年好友之證人施政宏面前,均未曾出現,卻為證人吳其雄所得見,豈不有疑!徵之證人吳其雄自承為木拉特之員工(後案卷第298頁),則其證詞自難排除偏頗之可能,且核以其上述證詞有疑之處,其證述之憑信性甚低。再者,證人吳其雄為木拉特之員工,又與木拉特同住一處,理應關係良好,但其竟稱:「問:你知道木拉特跟張新芳有結婚嗎?)知道。(問:是誰告訴你的?)我從木拉特的哥哥電話中聽到的。(問:那個時候是在哪裡聽到的?)木拉特哥哥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木拉特結婚的事情。」、「(問:木拉特自己有無跟你說他結婚的消息?)沒有。……(問:你有聽說後來張新芳去自首假結婚的事情嗎?)我不知道。……(問:你為何會知道有本案的發生,是誰告訴你的?)是木拉特跟我說有這件事情,請我來當證人。」、「(問:你知道木拉特結婚後,你有聯繫木拉特然後恭喜他嗎?)我沒有跟被告說恭喜,因為木拉特當時在土耳其,電話號碼換了,所以我沒有特別說恭喜,因為我想說他們在一起那麼久,所以對我來說,結婚就是一張紙簽名這樣子而已。」等語(後案卷第290、299至300、303頁),即證人吳其雄未曾接獲木拉特告知結婚之事,以其等之關係,且同為土耳其國人,木拉特就此人生喜事,竟對證人吳其雄表現如此低調及隱蔽,有違常情,是證人吳其雄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木拉特就其與被告結婚之事,固主張雙方有結婚之真意(

偵緝376卷第38頁),惟其就求婚過程及與被告家人相處情形,係稱:「(問:你們討論結婚的時候,有沒有留下什麼紀錄?如:求婚或是討論要不要結婚的紀錄。)去張新芳爸爸家提親的時候,我有買一個項鍊送給張新芳。(問:提親的過程有沒有留下什麼文字紀錄或者照片或錄影?)有很多提親、吃飯時候的照片。……(問:你與張新芳家人的關係如何?)在我看來是還不錯,我跟女方的爸爸和兄弟都處得還不錯。……(問:張新芳有跟他家人討論過要跟你結婚的事情嗎?)他當然有講,張新芳的爸爸是知情的。(問:張新芳的爸爸有反對嗎?)爸爸當然是同意。(問:你怎麼知道張新芳的爸爸知情?)是張新芳跟我說的,甚至我們要結婚的事情,她弟弟也知道。(問:她弟弟有反對嗎?)她弟當時也沒有反對,我們關係很好,曾經一起住過、一起喝酒、一起出去玩。」等語(後案卷第14

9、317頁)。惟被告稱:「(問:木拉特在他自己的案件,有講到他有去你家跟你爸爸提親,還送了你壹條項鍊?)我聽到很難過,沒有這回事,他都沒有錢,怎麼會買這個東西,他沒有送過我這個項鍊,我爸爸連結婚這件事都不知道,怎麼會提親。」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弟張峻源證稱:「(問:張新芳跟木拉特110年3月11日登記結婚前,你姐姐有講過他們要結婚嗎?)沒有,家人事前都不知情,我是事後才知道。……(問:你事後第一時間如何知道的?)她自己不小心說出來的,後來好像是她去學校應徵工作,人家就問她身分證配偶欄怎麼會有那個名字,是外國人嗎?那時候我才驚覺怎麼會發生這個事情?)……(問:你之前在地檢署有提過木拉特有給費用的部分,可否再說明一次?)大概知情的部分,就是木拉特要支付張新芳報酬,每個月有一個費用,應該是兩、三萬,就是幫忙木拉特這件事情,讓他可以留在臺灣工作。」等語(後案卷第195至196頁),均完全反駁木拉特上開所辯。再木拉特所稱「有很多提親、吃飯時候的照片」云云,然依其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合照、照片、通訊軟體交談影像(後案卷第71至125頁),固有兩人許多親暱互動或工作、出遊、聚餐之照片,但未見有其所稱「提親」照片,而據被告稱:「我今天知道一件事情,我只想要幫一個人,被利用,我今天才知道,求婚那些,我沒有拿那些東西,我只是想要幫他,各取所需,我只是簽個名,木拉特都說謊,他的朋友都討厭我。」、「負債600多萬,之前幫我弟弟,跟人家合夥,被騙,所以當時很需要錢,才會幫木拉特。」;另辯護人稱:「這些照片是被告為了要跟木拉特假結婚,才刻意拍的照片,主要就是要取信於戶政單位,並不是真的他們感情很好。」等語(本案卷第76、85頁,被告並提出其債務資料1份在卷),足見木拉特所稱之求婚過程及與被告家人相處情形,顯然有疑,尚難採信。

⑸又木拉特就其有無舉辦婚宴部分係稱:「(問:你自己結

婚的時候,有辦一些活動嗎?)沒有。(問:連請朋友一起來慶祝的活動也沒有嗎?)我自己只有家宴,然後請幾個朋友來。(問:在土耳其結婚是重要的事情需要慶祝嗎?)結婚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問:你結婚的時候有宴客嗎?)沒有,因為那個時候張新芳的媽媽過世,所以張新芳不想要辦任何的活動慶祝。」等語(後案卷第297、316頁),其稱結婚在土耳其是重要之事,但先稱:「我自己只有家宴,然後請幾個朋友來。」;後改稱沒有宴客,明顯前後矛盾,且被告家人事前竟無一知曉,此與木拉特所稱提親及與被告家人關係良好之說云云,全然不符,其所辯顯然不實。更有甚者,木拉特稱未辦婚宴係「因為那個時候張新芳的媽媽過世,所以張新芳不想要辦任何的活動慶祝。」云云(後案卷第316頁),質之被告稱:

「我認識他的時候,母親已經過世20幾年了,記得是在我32歲的時候過世的,我母親是林月照。……他是40年次的,當時已經過世18年了,我沒有仔細計算,應該是90幾年過世的,他從中華電信退休不久,就得到大腸癌,所以木拉特講說我是因為我母親過世的事情才不辦是亂講的。」等語(本案卷第83頁),而被告之母親係於96年間過世(詳本案卷附戶籍資料),則被告果如真意與木拉特結婚,豈有可能虛編其母親過世時間而資為不辦婚宴之理由,木拉特所辯實屬荒誕,同時適可證明木拉特對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了解,所知片面淺薄,更無其所稱與被告家人關係良好之可能,且因其與被告家人之互動止於一般人際往來,並無較深情誼甚或發展姻親之可能,致其對被告之母親早已過世十餘年之事一無所悉,故率以此虛構不實之詞應對訊問,足見其所辯係與被告雙方真意結婚,顯無可採。揆之被告上開所稱:「我只想要幫一個人,被利用,我今天才知道,求婚那些,我沒有拿那些東西,我只是想要幫他,各取所需,我只是簽個名……」、「負債600多萬,之前幫我弟弟,跟人家合夥,被騙,所以當時很需要錢,才會幫木拉特。」等語(本案卷第76、85頁,被告並提出其債務資1份在卷),及木拉特稱:「(問:你跟張新芳是110/3/11就登記結婚,於110/7/2出境,直到今日才入境台灣,如何說你有跟張新芳有結婚真意?)我公司有發票的事情,我需要回去兩年,因為你們的法律說我兩年不能回來台灣。」(偵緝376卷第38頁)、「(問:被告之前是不是在臺灣有被判刑過?)是之前公司的關係讓我有一個偽造發票的相關罪名。……(問:是不是因為這個發票案子,被告必須要先離開臺灣?)對,要離開2年。……(問:那你回土耳其後,你們要怎麼一起工作,賺錢?)我在土耳其的時候沒有賺錢。……(問:張新芳不是不跟你聯絡了,你要怎麼找張新芳?)因為我在台灣有租的房子,有摩托車,還有一些家產,就算沒辦法聯絡到張新芳,我也不可能放棄這些臺灣的財產。」等語之意涵(後案卷第148至149、315頁),另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112年12月19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27021508號函文記載略以:木拉特曾以「應聘」事由在臺居留,107年5月17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110年7月1日在臺逾期居留,經裁處後於110年7月2日出國,木拉特因在臺曾有刑案紀錄,經禁止入國4年,惟其與國人結婚,申請縮短禁止入國為2年至112年7月2日,112年8月10日起以免簽方式來臺停留等情(見後案判決書所引該案第49頁),適可證明被告與木拉特係因雙方財務利益、入臺工作需求及縮短限制入境期間等謀議而假意結婚,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

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尚須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戶籍法配合民法第982條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係賦予戶政事務所對儀式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並未賦予戶政事務所對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依現行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如戶籍法第33條、第7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對結婚登記申請無實質審查權(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故辦理結婚登記,除使該管公務員登錄留存該結婚事項之相關文件外,並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戶政電腦系統中,即合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木拉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本件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12月21日自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願受裁判,有申告案件報告表及當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他卷第3至10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行,係使外籍人士得以依親名義入境工作及

居留我國,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自首並坦承過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45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聲請再審,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