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林昆蔗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劉耿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昆蔗」。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判決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均明確記載本件補償請求人為「林昆蔗」,然於主文欄卻記載「劉耿斌」,此部分顯屬誤載,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此外,依上開說明,更正裁定並未因而變更原裁定之意旨,是補償請求人仍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