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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林昆蔗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書狀僅泛稱其於民國92年戒治已滿,不能再判刑,然其後續仍被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有違法令等語,則其請求補償之標的究為何,尚無從特定,且亦未明確表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1日送達至補償請求人之戶籍地,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補償請求人逾期迄未補正。另經本院查詢補償請求人之前案紀錄,其雖確有於92年10月1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於同年月31日確定,且未曾因再審或非常上訴而遭撤銷,實質確定力仍存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聯繫補償請求人,其亦表示未曾聲請過再審或非常上訴,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是以,其前開案件未曾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撤銷而獲判無罪、公訴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與刑事補償法規定可資以請求刑事補償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且亦無從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請求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聲請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何虹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件:刑事補償狀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