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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滄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文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16時許,」後補充「蔡文滄人亦在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40年次

之被害人陳海永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配偶劉寶鑾、被害人之大女兒陳奕寧、被害人之小女兒即告訴人陳香君等人達成和解,而對渠等賠償款新臺幣(下同)398萬元完訖,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告訴人乃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398萬元,告訴人並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5號

被 告 蔡文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滄為裕隆水電行(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負責人,承攬位於雲林縣○○鄉○○段00地號之邱志祥自用農舍新建工程,雇用陳海永從事1樓天花板拉線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詎蔡文滄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應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而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6時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及此,於陳海永在上址高差1.5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臺從事天花板拉線作業時,未使其佩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導致陳海永使用施工架交叉拉桿往下移動時,墜落至地面,致其頭部撞擊地面當場失去意識,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9月30日17時17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創傷性腦傷死亡。

二、案經陳海永之女陳香君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雇用被害人陳海永施作上開1樓天花板拉線作業,且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工作作業中自高處墜落導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創傷性腦傷死亡之事實。 3 相驗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全部病歷紀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工作作業中自高處墜落導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創傷性腦傷死亡之事實。 4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文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