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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優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莊旻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42、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優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

莊旻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優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睿公司)之負責人莊旻憲,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黃彥士為優睿公司之員工。緣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鄉○○街000號之「口福國際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委由群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策公司)承作,群策公司復將其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統包工程」部分委由優睿公司施作(下稱本案工程)。莊旻憲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倘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等適當之通行設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旻憲、優睿公司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適黃彥士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屋頂從事太陽光電支架組裝作業,未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即轉身攀爬固定梯,欲下往1樓整理物料、工具,因通行設備未設有適當之扶手,致黃彥士轉身時重心不穩,不慎失足墜落,撞擊地面,造成胸部撞擊外傷,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被告優睿公司、莊旻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9127號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117、121、126頁),核與證人即優睿公司員工黃俊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相198號卷第8至10頁、第41至42頁、偵9127號卷第15至18頁、調偵342號卷第41至43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7月17日函暨所附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口福國際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之承攬人優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黃彥士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他卷第3至29頁)、優睿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9127號卷第59至60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198號卷第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3日函暨所附之醫鑑字第112110060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198號卷第85至9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198號卷第91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相驗照片1份(見相198號卷第28至32頁、第66至8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作業地點為本案工程之屋頂,距地面高度約11公尺一情,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查,足見作業地點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無訛,被告2人應注意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且採取確實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使被害人正確戴用適當安全帽等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害人不慎跌落後因此不幸死亡,則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即代表人莊旻憲為被告優睿公司負責人,並為被害人之

雇主,依法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卻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致生被害人死亡災害,是核被告優睿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被告莊旻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

㈡被告莊旻憲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旻憲為優睿公司之負

責人,然於施工過程中,被告優睿公司、莊旻憲均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且未確實採取使勞工防止因墜落而遭受危險之措施,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7、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優睿公司、莊旻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旻憲所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莊旻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