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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東榮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東榮被 告 黃俊棠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東榮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俊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下稱吉宗公司)主要經營綜合營造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莊東榮為吉宗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黃俊棠為俊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吉宗公司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承攬普明寺興建工程(地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工程)之「板模」工程,黃俊棠則以俊威工程行名義向普明寺承攬本案工程之施工架搭建工程(俗稱鷹架工程)。蔡養由普明寺住持王州世僱用,負責整理鋼鐵綁紮之工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後之現場環境。

㈠吉宗公司之代表人莊東榮知悉本案工程之模板支撐高度為7.2

5至20.37公尺,總面積達637.29平方公尺,已超過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6目之「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7公尺以上、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以上」,屬該條所列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吉宗公司之代表人莊東榮竟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於執行承攬板模工程施作業務時,未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或檢查,即使身分不詳之勞工自111年1月20日後某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在普明寺工地內進行本案工程之板模施作相關作業。

㈡黃俊棠知悉施工架內、外側應設置交叉拉桿,高度2公尺以上

之施工架內、外側應增設下拉桿,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搭設本案工程施工架時,未於所有施工架內、外側設置交叉拉桿,亦未於上開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內、外側增設下拉桿。其後,蔡養於112年7月6日17時40分許,在本案工程高度約7.6公尺、斜度25.2度之屋簷模板整理現場環境時,不慎自未設置施工架交叉拉桿、下拉桿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邊緣開口處墜落至工地1樓,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胸腔破裂肋骨骨折出血導致血氣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莊東榮、吉宗公司、黃俊棠及被告黃俊棠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84、159、225頁,本院卷二第13、3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東榮、吉宗公司(本院卷一第81

至89、158至161、224至227頁,本院卷二第9、307頁)、被告黃俊棠(本院卷二第346至350頁)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輝(他卷第15至18、23至25頁,相卷第137至142頁,本院卷二第74至91頁)、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工人王金鍊(他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15至49頁)、劉力文(本院卷二第50至70頁)、證人即本案工程業主普明寺住持王州世(他卷第19至21、33至34頁,相卷第137至142頁,本院卷二第313至346頁)、證人即俊威工程行代表人吳素靖(相卷第179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8月7日勞職中4字第1121705681號函附談話紀錄(被詢人:林信宏)、112年7月14日勞職中4字第1120407335A號函、本案工程測量及現場照片各1份(他卷第5至1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9月28日勞職中4字第1121708384號函附本案工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和解書、現場及施工圖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他卷第43至61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相卷第23頁)、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份(相卷第41、51、63至87、121至130頁)、俊威工程行承攬合約書1份(他卷第71至75頁)、吉宗公司之工程合約書1份(他卷第89至91頁)、現場照片2份(相卷第27至29、93至119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1份(相卷第171至172頁)、吉宗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偵卷第31至32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8月9日勞職中4字第1130117089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告訴人陳清輝提供事發當晚家屬至現場拍攝照片、該位置後來加裝交叉連桿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3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398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當日晚間及隔日上午現場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287至299頁)、告訴人陳清輝提供補充說明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現場照片各1紙(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及雲林縣政府114年11月20日府建管一字第1143948161號函附111年7月7日函(稿)、111年2月11日函、普明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申請書、開工申報書等資料1份(本院卷二第157至246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莊東榮、吉宗公司、黃俊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⒉按施工架內、外側應設置交叉拉桿,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

內、外側應增設下拉桿及施工架兩端立架及轉角處應設護欄,上下設備之交叉拉桿上方應設置適當護欄,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1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案發後,被害人墜落處正上方之施工架開口處並無裝設交叉拉桿或下拉桿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3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398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當日晚間及隔日上午現場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287至299頁)及告訴人陳清輝提供補充說明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現場照片各1紙(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附卷足憑。被告黃俊棠復供稱:我負責鷹架,沒有做交叉拉桿是因為我當初人在高雄,不在現場,我有調嘉義的工人去做,工人有異動,我沒發覺沒做交叉拉桿;鷹架一般沒有做防護網或防護欄,但防護的交叉拉桿要做等語(本院卷二第71、346至350、368至370頁),則被告黃俊棠知悉施工架應設置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以確保安全,卻未能於本案工程之施工架實際裝設交叉拉桿及下拉桿,致作業勞工不慎於未設置交叉拉桿及下拉桿處墜落,堪信被告黃俊棠對於被害人蔡養自無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之開口處墜落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及過失。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棠於本案工程僅設置寬度30公分之施工架工作臺,且未鋪滿密接之踏板,亦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另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黃俊棠另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義務(本院卷一第228頁)。然依現行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害人蔡養係自施工架之工作臺處跌落,無法逕認工作臺寬度、踏板不符上開規定與被害人蔡養發生死亡結果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黃俊棠負責搭設施工架,而非負責鋼鐵綁紮工程,並非被害人蔡養之雇主,並不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雇主義務,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均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東榮、吉宗公司、黃俊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事罰中,法人因其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罪,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罰金罰之兩罰規定,係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考其法理,乃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被告莊東榮為被告吉宗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被告吉宗公司之事務,而被告莊東榮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承攬本案工程,卻未經相關單位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所雇勞工在本案工程場所從事板模工程相關作業,已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論處。被告吉宗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莊東榮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吉宗公司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刑。

⒉核被告莊東榮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勞動檢查法第34

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被告吉宗公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條第1項科處罰金刑。被告黃俊棠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東榮、吉宗公司未經

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於危險性工作場所施作,使勞工暴露危險工作環境之中,致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損害之虞;另被告黃俊棠未能遵行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注意義務,因而致生被害人蔡養自高處墜落而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其等所為均有不該。參以被告黃俊棠於審判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49至450頁)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黃俊棠案發後有意願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復念及被告莊東榮、吉宗公司及黃俊棠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372頁),暨被告莊東榮、黃俊棠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被告莊東榮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查被告黃俊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審酌被告黃俊棠犯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49至450頁)1紙附卷可佐,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黃俊棠緩刑機會(本院卷二第372頁),足認被告黃俊棠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黃俊棠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黃俊棠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黃俊棠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黃俊棠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黃俊棠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黃俊棠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被告莊東榮負責確認本案工程施工進度、僱用勞工於本案工程進行模板搭建,並須派員至施工現場指揮監督,乃實際從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被害人蔡養係由業主即普明寺住持王州世招攬而負責整理鋼鐵綁紮之工人施工後之現場環境,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之工作者,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絛第2項、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共同作業之工作者即蔡養應比照被告吉宗公司僱用之勞工而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且被告吉宗公司及莊東榮應為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本應注意勞工於距地面2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本案工程相關作業時,有自高處墜落之虞,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措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並本應注意因板模斜度因素,若有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並應指派專人於現場監督作業進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未派專人於現場監督作業進行。嗣被害人蔡養於112年7月6日17時40分許,在本案工程高度約7.6公尺、斜度25.2度之屋簷模板整理現場環境時,不慎自未設置護欄、安全網及施工架交叉拉桿、下拉桿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邊緣開口處墜落至工地1樓,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胸腔破裂肋骨骨折出血導致血氣胸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莊東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吉宗公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莊東榮、吉宗公司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如前壹、二、㈠⒈所述證據及理由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東榮為被告吉宗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吉宗公司與普明

寺曾就本案工程簽訂契約,被害人蔡養曾在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作業,於前開時、地不慎自高處墜落死亡等情,有前開

壹、二、㈠⒈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參,亦為被告莊東榮、吉宗公司所肯認(本院卷二第10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莊東榮代表被告吉宗公司與普明寺簽約,在名義上承造

本案工程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1月20日府建管一字第1143948161號函附111年7月7日函(稿)、111年2月11日函、普明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申請書、開工申報書等資料1份(本院卷二第157至246頁)存卷可參。依吉宗公司與普明寺之工程合約書(他卷第89至91頁)所示,普明寺將本案工程交由被告吉宗公司承包,工程範圍為「依照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包工不包料」,合約金額為「250萬元」,供給材料「所需之一切材料由普明寺負責運到工地保管以供吉宗公司使用」。參以被告莊東榮供稱:我是被告吉宗公司負責人,本案工程由被告吉宗公司承包,但沒有承接全部工程,是承攬板模及水泥抹平工程,我們會請工人去現場施工,後發包給斟量企業行,泥作、混凝土工程是叫點工支援,材料由普明寺提供,由王州世負責工地現場。我有簽約並蓋章(註:即上開吉宗公司工程合約書),包工不包料,主要是負責板模工程的工,不包含料等語(相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卷二第71至73、348至349、368至370頁),並提出說明書1紙、工程合約書2份(本院卷二第285至297頁)為據。證人王州世於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工程是我主持發包,將各個細部工程分包,鷹架發包給被告黃俊棠,板模發包給營造(註:即被告吉宗公司),混凝土跟鐵是我自己買,綁鐵的點工是我叫的,工序是鷹架先做,鷹架做到達一定高度,板模才能進場,板模做好換做鋼筋,綁鐵做好再來是灌漿,各個工序的銜接大部分我都會聯絡,比如鷹架做好了,我會跟營造廠說鷹架做好了可以來看板模。被告吉宗公司做板模,我不敢讓他全包,營造廠進度一直趕,我們錢要一直付,自己做的好處是我們有多少錢做到哪,不用趕進度。現場監督跟指示如何處理主要是我決定。綁鐵的是我叫工,由我管理,直接跟我請錢,鷹架也是我發包,工人也是我管理,被告吉宗公司只管理他們自己板模的工人,他們只做他們的板模,跟綁鐵沒關係,各人做各人的。被告吉宗公司監工他的板模,其他就是我替代監工等語(本院卷二第313至346頁),足認被告莊東榮固代表被告吉宗公司與普明寺簽約,但雙方約定被告吉宗公司僅承攬本案工程之「板模工程」,而非承攬本案工程之全部營造,板模工程以外之其他部分由普明寺自行處理,故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並非本案工程之實際承造人(關於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非實際營造或承造人,卻借牌與普明寺申請建築執照之行為是否涉嫌其他犯罪,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⒊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之於被害人蔡養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雇主」,依前開說明,應視是否具備「從屬性」而定。被害人蔡養係由普明寺住持王州世雇用,負責本案工程中鋼鐵綁紮部分之環境整理,薪資由王州世支付,並非由被告吉宗公司或被告莊東榮管理,其餘本案工程之鋼鐵綁紮工人亦由王州世招攬、管理、支薪等情,業經證人王州世證述如前,亦與證人即本案工程鋼鐵綁紮工人陳清輝(他卷第15至18、23至25頁,相卷第137至142頁,本院卷二第74至91頁)、王金鍊(他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15至49頁)、劉力文(本院卷二第50至70頁)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可見被害人蔡養並非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之受僱人,且就本案工程鋼鐵綁紮之勞務執行、工作時間、範圍均不受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之指揮監督。再者,普明寺曾向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鋼筋,另曾與第三人李坤池簽署「鋼筋施作工程合約書」,約定「工作架、支撐鷹架安全措施由廟方提供」等情,有王州世提供之鋼筋施作工程合約書、鋼筋訂購買賣合約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273至281頁)附卷可證,顯見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亦不曾提供被害人蔡養關於鋼鐵綁紮之設備、材料或安全措施。準此,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與被害人蔡養間不具任何勞務上從屬關係,不符合「雇主」之定義,自難認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應對被害人蔡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指派專人督導或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義務。

⒋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而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在符合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亦為事業單位之作為義務來源,違反作為義務,且有過失,仍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所謂「共同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所謂「從事工作」,則應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與被害人蔡養屬於共同作業之工作者,故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仍應對其負雇主責任。然而,「共同作業」成立之前提,係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依證人王州世之證詞可知,本案工程為鷹架、板模、鋼筋、灌漿依序為之,各個分包工程銜接由王州世負責聯繫,則事業單位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與僱用被害人蔡養之王州世本無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關係。再者,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負責板模工程時,被害人蔡養參與之鋼鐵綁紮工作尚未開始,案發時被害人蔡養正在進行鋼鐵綁紮工程,證人王金鍊、劉力文、陳清輝復均證稱:沒有印象在現場看過被告莊東榮等語(本院卷二第43至44、62、89至90頁),可見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之板模工程已先行告一段落,則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及被害人蔡養既非「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自難認有「共同作業」之關係存在,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信。

⒌被害人蔡養墜落時,本案工程工地客觀上固然有部分開口處

未設置護欄、安全網及施工架交叉拉桿、下拉桿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無專人於現場監督作業進行,但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既非被害人蔡養之雇主,無從對其實質指揮、監督,亦非實際搭建本案工程鷹架或設置防墜措施之人,憑現行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吉宗公司、莊東榮應依刑法第15條規定或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被害人蔡養具有防止墜落、滾落之作為或注意義務。況且被告莊東榮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對於案發當下之工作環境未必有全盤認識,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難以期待被告莊東榮對被害人蔡養發生墜落事故之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事實上亦無從防免,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相繩。㈡依前開說明,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51絛第2項、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莊東榮、吉宗公司作為義務之來源,亦無法證明被告莊東榮違反何種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因而對被害人蔡養墜落死亡之結果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檢察官主張被告莊東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及被告吉宗公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犯行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莊東榮、吉宗公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涉嫌上開罪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莊東榮、吉宗公司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