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滄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滄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刀刃長約48公分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為管制刀械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22日雲警保字第1130012146號函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及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又該武士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進口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