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偵字第7793號、113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秉融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物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偵7793卷第23頁)、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書(偵1015卷第169頁)、鑑定證明書(偵1015卷第209頁)可稽,足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表(扣案仿冒商標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數額 備註 1 仿冒「BIODERMA」卸妝水(潔膚水) 1件 ㈠扣案物出處:112年度保字第125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7793卷第23頁 ㈡鑑定書出處:偵1015卷第209頁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