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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1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佳妮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侵害「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仿冒服飾1件,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此有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第98條(新法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修正、111年5月4日公布,惟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就沒收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該條第2項之罪者)及第91條之1第3項(犯該條第2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非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之重製物「光碟」應職權沒收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有關沒收規定,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2號案件偵查後,以無充足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固屬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然非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光碟應職權沒收之情形,已如前述,亦非具有公共危險性或禁止流通性而經法律禁止持(所)有之違禁物,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即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或違禁物,亦無從依此單獨宣告沒收;復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以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而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既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行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適用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再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乃告訴人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經由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取得後,提供予警方做為本案之證物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偵卷第33頁),並有訂單資料網頁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39至41頁、第83頁),是上開扣案物固為供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用之物,然既經售出予告訴人,且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是該扣案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mimi動物森友趴系列」圖案之吊帶褲 1件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