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弘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弘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112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240公克,驗餘淨重1.0166公克),經檢驗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5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而112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為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5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從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前開判決意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