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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黃俊傑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其於民國112年9月5日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可證,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

0.0831公克、驗餘淨重0.0680公克),此有該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