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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坤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連通管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孫坤斌前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9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連通管1支,乃被告用以連接台灣自來水公司自來水至其私有土地以竊取使用自來水,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連通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16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