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雄
謝鈺維
林宏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豐雄、謝鈺維、林宏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84、98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標籤機1臺、四海遊龍公司仙草葉標籤3張為被告蔡豐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查被告3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84、9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然扣案之標籤機1臺、四海遊龍公司仙草葉標籤3張,係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廠(下稱四海遊龍公司西螺廠)廠區內所扣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稽(見他1248號卷第11至13頁、偵9872號卷第16頁),又被告蔡豐雄、謝鈺維、林宏欣分別擔任四海遊龍公司西螺廠生產部協理、西螺廠副廠長、西螺廠主任,其等以四海遊龍公司之標籤機製作內容為「仙草-葉 有效:2032.06.09」之標籤,目的係為不知情之員工誤認仙草原料均位於有效日期而繼續領用,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是扣案之標籤機1臺、四海遊龍公司仙草葉標籤3張應屬四海遊龍公司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甚明,縱屬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