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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2、63、64、6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陸肆零公克、零點壹玖玖陸公克、零點壹參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威迪經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成分欄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逕予更正)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確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①原109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改分為110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共3案,分別為②110年度毒偵字第797號、③111年度毒偵字第644號、④111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案件),屬同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事實,為執行程序效力所及部分;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2至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111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上開①所示案件,被告於109年2月29日為警扣得之疑似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894公克,驗餘淨重0.0640公克),又上開④所示案件,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為警扣得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57公克,驗餘淨重0.11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各為0.2050公克、0.142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996公克、0.1343公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2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安保字第167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06號鑑驗書、109年9月29日扣案物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7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94號鑑驗書、111年7月26日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

一、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包裝前開第一、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包、3包,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第二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