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114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被 告 邱旻村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4、11541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旻村於案發後坦承不諱並認罪,且與被害人蕭登旺、鄭智仁之家屬達成和解,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於第6條第1項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情形,其中第4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該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基上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往來安
全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業據被告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因此本案並非具有重大爭議,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必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容有探討餘地。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一節,本院於協商程序、準備程
序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經檢察官表示:被告就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已為有罪陳述,被害人蕭登旺、鄭智仁之家屬均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審程序、被害人廖心慧家屬表示是否行國民參審程序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聲請改行通常程序等語。是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當事人、辯護人之共識,可認本案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乃符合被告及告訴人之期望。本院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蕭登旺、鄭智仁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家屬日後因本案審理過程可能承受之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私益之保護,若改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另衡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既為有罪之陳述,依本案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性。是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堪認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
之意見,並審酌案件情節、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是以,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