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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強處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被 告 邱旻村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4、11541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旻村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㈠被告邱旻村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

院羈押獲准,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後由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釋放被告,並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將於114年8月25日期滿。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有遵期報到,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

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人於死罪、刑法第302 條之1第3 項、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本件若受判決確定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被告為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確有動機躲避處罰,參以被告之前曾經否認自己為駕駛人,否認犯罪,被告曾有逃避刑事司法處罰的意圖,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作為避免被告逃亡之替代羈押手段有其必要性,且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以前詞表示希望不要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審酌被告犯後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只是其犯後態度之展現,與逃亡之機率無必然關聯;另被告有遵期報到,本屬替代羈押處分中,被告應遵守之事項,被告若未遵守將構成再羈押之事由,尚不能依此反推被告無逃亡之虞,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所欲保全的公益,相較被告所受的短暫、部分影響,公益顯然更值得保護,是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不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