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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強處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宣勇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宣勇之羈押應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宣勇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雲檢亮火113執2040字第1139026799號函、113年11月6日雲檢亮火113執2040字第1139033383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逃亡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自113年11月4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致死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