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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強處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勝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勝棋之羈押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莊勝棋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因另案遺棄屍體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4年4月15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執嚴字第1964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逃亡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自114年4月15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