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自偵查以來,相關證物均已保全,被告LE V

AN VE(中文名:黎文樂)雖為逃逸移工,然本有固定居所,於本案開始偵辦後,也迅速遭警方逮捕到案。再者,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之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是應無逃亡或串證之可能。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後悔不已,希望能夠籌措賠償金,然被告過去與親友聯繫,均係透過通訊軟體,因此自本案開始偵辦後,即與親友失去聯繫,無法籌措賠償金。希望准許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輔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命令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雲檢亮木113執助718字第1139025621號函、113年11月7日雲檢亮木113執助718字第1139033452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因另案發監執行,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即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裁定被告之羈押自其開始執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13年11月4日起,予以撤銷。是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既經另案發監執行,已非本案羈押中,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