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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珍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家屬同為被告黃文珍家屬,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均為血親。被告本案為認罪之表示,僅餘量刑爭點之調查,為免因國民法官制度造成媒體關注及報導,進而導致被害人家屬之二度傷害,本件應以保護被害人家屬為優先,故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關於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與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規定: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殺害其女,本案之審理程序勢將涉及被

告之精神狀況與家庭內部之隱私事項。如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之表示,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協商會議時表示希望本案不要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由上可知,本案除量刑事項以外,並無其他重大爭議,本案是否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即容有探究之餘地。

㈡刑事訴訟制度運作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應同時包含促進被害

人或被害人家屬之生活,期能藉由刑事訴訟制度的進行與參與,令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能自原遭受侵害的狀態中,回復正常。無論是獲得財產上的賠償,使經濟困窘的狀況得到緩解,或是藉由訴訟過程,能夠讓被害人或其家屬明瞭犯罪事件發生的來龍去脈,釐清前因後果,進而與被告進行修復式的對話,緩和被害人或其家屬心靈上所遭受之痛苦及不安,撫慰其創傷,此與刑罰對被告之矯治及社會預防,均同屬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所致力達成之公益目的。

㈢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

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本案被害人家屬於協商會議中已明確表達不希望本案進入國民法官程序,也都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另檢察官到庭並具狀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意見,且本案之倫理性及情感性甚高,恐涉及家庭內部悲劇,認為行國民參與程序顯不適當等語。

㈣本院審酌上情,再斟酌被害人家屬本為國民群體之成員,渠

等所表示之意見,自應為法院衡酌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重要因素。本案在犯罪事實及量刑上並無重大爭議,非必要透過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反映國民法律感情,提升司法透明度,以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為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且避免被害人家屬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本案若改行通常程序,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程序利益等節,仍能透過專業法官審理而獲得保障,本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應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

意見後,權衡公共利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與刑事訴訟制度之公益目的,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