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柏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柏鋒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業務侵占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有本院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其在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22日,復因業務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為雖屬可議,且受刑人所犯後案,固與
前案之罪名、罪質相同。然徵諸前、後案犯行時間實已間隔數月有餘,顯非經常性、反覆性違反法規範表現其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遭查獲後,其分別於前案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復於後案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參,顯見前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全數彌補,被告亦與後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非全未聞問,堪認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主觀上亦難認具嚴重之反社會性。㈢佐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稱:我知道是我犯錯,我也真的想
好好改,賠償的部分,第一個案件(112六簡189)的被害人我已經於調解時就賠償完畢,第二個案件(北院113審簡908)我有按月償還中,希望可以好好改過自新等語(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仍有繼續依後案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意願。復參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稽上各情,本院認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型態、罪質雖屬相同,仍無從遽行推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亦難認受刑人主觀顯現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及惡意,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是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