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56、57、58、59、60、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壬○○基於傷害、竊盜、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
加油站內,擅自騎行己○○之自行車,經己○○阻止後,雙方因此發生糾紛,壬○○即徒手拉扯己○○衣領,致己○○受有頸部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於112年6月10日16時34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甲○○所經營、
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無人居住之水果店內(下稱本案水果店),徒手竊取張美英置放在本案水果店內桌上之零錢及錢包內之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逞。
㈢於112年8月5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前之宇宙
水加水站(下稱本案加水站),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丙○○經營本案加水站內加水裝置上之外掛式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後續),並竊取加水裝置內之零錢共計500元(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隨即離去。
㈣壬○○與丁○○曾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壬○○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A保護令),命其應於A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警員於111年9月7日10時29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水林分駐所執行上開保護令,詎壬○○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15日及112年4月27日、5月11日、5月25日之指定日期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輔導教育,以致未能於前開民事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因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雲林縣衛生局函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始悉上情。
㈤壬○○與戊○○前係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壬○○於112年8月19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及北港鎮華勝路11號內,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予更正),接續以徒手,再手持拖把及鐵製圓椅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前胸、背部、右小腿挫傷瘀腫及第4/5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㈥壬○○前因對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
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6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B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至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止(本案其後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係由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38號核發)。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警員,於112年8月24日7時25分許,執行上開B保護令未遇壬○○,遂於同日8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壬○○,因壬○○稱其於醫院照顧小孩,故以電話告知其保護令之內容。詎壬○○知悉本案B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事項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8月25日23時2分許至翌日(26日)7時2分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騷擾戊○○,又接續於112年8月底某日至9月1日11時44分間(依截圖內顯示發文日期更正),在上揭住處內,以其社群軟體抖音帳號@love00000000號、暱稱「蕭書澤」之帳號陸續發布貼文:「那一個某某某我告訴妳沒有一個人跑的了法律的制裁 告訴明白一點某某某妳不是跟我媽說妳有一個叔叔叫某某要叫人打我 我母親哪裡有錄音哦我也有提告 某某某跟妳的叔叔某某某等著做筆錄吧…什麼事都要靠政治人物我母親一定讓某某某知道…麼叫做做人好自為之吧」、「我們還沒離婚 妳在法律上還是我老婆請自愛」、「整晚的我都沒睡翻著以前的照片發現我老了好多又看了現在的我今年的我什麼都沒了連活下去都不知道能活多久現在的我活一天就是賺一天肝癌原來這麼恐怖治療還可以活很久不治療最快2年壽命可活現在的一無所有了錢沒有女人也跟別人跑了這就人家說的夫妻本是同林鳥大難臨頭各自飛...」等語反覆指摘戊○○,嗣戊○○於112年9月1日瀏覽壬○○之上開帳號,而知悉上開貼文,造成戊○○之不快,壬○○即以此方式對戊○○為騷擾行為。
㈦於112年10月25日7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乙○○○位在雲林縣北
港鎮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並徒手竊取本案住宅中茶葉罐內之現金共計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㈧於112年10月24日23時7分許,為使其機車接電使用,而在雲
林縣北港鎮辛○○住處前(地址詳卷,下稱蔡宅)之騎樓,徒手拆折蔡宅騎樓外馬達之電線,使馬達無法通電,而喪失發動抽水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辛○○。
二、案經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戊○○、乙○○○、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縣衛生局函送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壬○○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卷二第61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坦承有竊盜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437至453頁、卷二第39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9012號卷第9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9011號卷第9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393號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9012號卷第15頁)、本案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9012號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己○○傷勢照片3張(偵9012號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己○○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9012號卷第23頁)、本案水果店之現場照片6張(偵9011號卷第17至21頁)、本案水果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9011號卷第23至27頁)、被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7張(偵9011號卷第29至35頁)、被害人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9011號卷第37頁)、本案加水站之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10393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偵10753號卷第25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9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偵10753號卷第29頁)、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15日府衛企字第1119504177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偵10753號卷第31至35頁)、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7日府衛企字第1129502280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偵10753號卷第37至41頁)、雲林縣衛生局112年7月28日雲衛企字第1122000848號函暨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簡訊通知截圖照片1份(偵10753號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有爭執其並未有破壞本案加水站外掛式鎖頭之事實,並主張:我並未破壞本案加水站之鎖頭,本案加水站上面的鎖頭本來就沒有鎖,我是利用沒鎖部分的空隙,將手伸進箱子內竊取財物等語。然查:依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我加水裝置的鎖頭有遭破壞,維修費要200元等語。而依卷內本案加水站之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10393號卷第19至21頁)可知,本案加水站箱上,確有上下2鎖頭懸掛之位置,而下方之鎖頭正常未經損壞,而上方之懸掛處則有明顯損壞之痕跡,並參以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載我跟他的兒子到本案加水站,後來被告開始破壞加水裝置的門,我當時有制止他,但他不聽我的等語(偵10393號卷第15至18頁)。是參以上開證據可知,證人丙○○已經證述本案加水站之外掛式鎖頭係遭破壞,並有證人戊○○之證述係經被告破壞之經過,亦有本案加水站之照片足以佐證,堪認證人丙○○之證述本案加水站係經外掛式鎖頭破壞遭後而經竊取財物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破壞本案加水站之鎖頭即無足採。然就被告破壞本案加油站外掛式鎖頭部分之行為,依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並未主張提出告訴(偵10393號卷第14頁),是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有破壞本案加水站外掛式鎖頭之行為,然就該部分行為僅能認係被告之行竊手段之一部,而尚難以毀損罪嫌相繩,併予敘明。
三、公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係破壞本案水果行之大門後而進入本案水果行為竊盜,然該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本案卷內雖有被害人甲○○指稱本案水果行之後門門鎖有經破壞之情形,卷內並有被害人甲○○指稱本案水果行之後門經破壞之照片(偵9011號卷第21頁),雖堪認本案水果行之後門有遭破壞之情形,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或補強被告即係破壞本案水果行後門之人,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水果店內,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戊○○受有本案傷害及其有傳送及發布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訊息及貼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戊○○及違反本案B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戊○○係當天我們發生爭執,她在我們拉扯中不小心從樓梯上跌落,而且他本來頸椎就有問題,我會傳訊息給告訴人戊○○,也是告訴人戊○○先跟我聯繫我才傳,貼文我也沒有指名道姓,另外警察有告知我有保護令,但沒有告訴我保護令之內容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戊○○受有本案傷害,被告並有經員警已經電話告知B保
護令後,仍傳送及發布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訊息及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0388號卷第13至15頁、偵11649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43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11649號卷第1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1月20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899號函1紙(本院卷第401頁)、告訴人戊○○提出之112年8月20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本院病歷密卷第3至3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1月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652號函暨告訴人戊○○病歷0份(本院病歷密卷第41至109頁)、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偵10388號卷第23至27頁)、簡訊翻拍照片1份(偵10388號卷第35至41頁)、社群軟體抖音畫面截圖1份(偵11649號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8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偵10388號卷第31至33頁)、112年8月24日、8月28日保護令執行1份(偵11649號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我於112年8月19日10時許,
在當時的租屋處內遭到被告以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臉部,並且拿拖把的柄大力打擊我的手腳,以及用鐵製的圓椅重擊我的背部,後來我們又去北港華勝路11號內,他又使用衣架打我小腿,接著又抓著我的手去捶打牆壁及用手毆打我的臉及頭部,造成我有多處傷勢,我便於112年8月20日前往北港媽祖醫院驗傷,而我有本案B保護令後,被告仍於112年8月25日23時2分許,傳附表一所示之文字給我騷擾我,已經影響到我的生活,讓我無法入眠,又於112年9月1日11時44分許,我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大學旁滑手機時,發現被告社群軟體上貼有1則影片是發文辱罵恐嚇我的內容,讓我很害怕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9點多,我出門買早餐,被告質疑我為何這麼晚才回來,就發生爭執,被告持鐵椅子砸我、拖把的棍子毆打我而造成我本案傷害,當時我一直站著後來撐著被他毆打,我雖然有曾經從樓梯上摔倒,但是因為當時被告的兒子咬我的右肩,我來不及扶才滑下去,並且當時也只有扭到左腳踝,而非造成本案傷害,本案傷害中第4/5腰椎椎間盤破裂及神經壓迫的傷勢與跌下樓梯並無關係,中間隔了一段時間才去就診,也是因為後續我的腳沒辦法走路,才又去檢查而發現骨頭都破了,112年8月25日這天的對話沒有印象了,但當時因為被被告毆打,所以都不想跟被告見面,我會害怕,我有傳訊給被告也只是想跟被告確認是否要將衣物拿走,我後續也沒有再與被告交集,就看到被告於社群上的貼文等語。又佐以告訴人戊○○於案發隔日之112年8月20日即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依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前胸、背部及右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11649號卷第1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1月20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899號函1紙(本院卷第401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1份(本院病歷密卷第3至3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1月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652號函暨告訴人戊○○病歷0份(本院病歷密卷第41至10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傳送予告訴人戊○○之訊息中亦曾提及「而且妳房子早就租好了妳早就安排好了屁股拍一拍走人故意激我打妳我也知道妳外面有人了」等節,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份(偵10388號卷第35至41頁)可證。是依上述之證據可知,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又其描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手段具體詳細,更與其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部位相符,而得加以佐證,被告更曾於案發後之112年8月26日傳送予告訴人戊○○之訊息中自述係因經告訴人戊○○之刺激而對告訴人戊○○動手,是堪認告訴人戊○○證述經被告毆打經過應屬可採,又參以告訴人戊○○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前胸、背部及右小腿挫傷瘀腫」傷害之日期,更係告訴人戊○○證述遭被告毆打之翌日,兩者間時間極為相近,亦堪認與遭被告徒手及持拖把、鐵製圓椅毆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告訴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112年12月7日、113年1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告訴人戊○○並經診斷有「第4/5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勢,而依該2份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告訴人戊○○之就醫時間係在112年11月23日,雖與告訴人戊○○證述經被告毆打之112年8月19日相隔已有3月之久,然參以告訴人戊○○說明其較晚就就醫之原因,係因後續有持續之疼痛以致無法行走,再進一步檢查才發現「第4/5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勢,尚非顯然不合理,另參以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20之診斷證明書上確經診斷受有「背部及右小腿挫傷瘀腫」之傷害,確與告訴人戊○○所受「第4/5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害部位並非差距甚遠,而又依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內醫師囑言更有「患者因外傷導致第4/5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記載,是再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有關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內醫師囑言內所稱之外傷是否即為告訴人戊○○112年8月20之診斷證明書上經診斷之傷害,經該院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1月20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899號函回覆略以:病患戊○○於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01174644號醫師囑言「患者因『外傷』導致第4/5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該外傷為112年8月20日診字第11208164994號診斷證明書病名「⒈頭部外傷⒉前胸、背部及右小腿挫傷瘀腫」所稱之外傷等語(本院卷第40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雖告訴人戊○○就「第4/5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係於距離本案發後已隔相當時間之112年11月間始前往就醫,然該傷勢確係告訴人戊○○112年8月20日經診斷之外傷所致,而依本院前開認定告訴人戊○○112年8月20日經診斷之傷勢並為被告所致,是就告訴人戊○○受有「第4/5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害部分,亦足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傷勢係告訴人戊○○於其等爭執中不小心摔
落,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係供述:當天是告訴人戊○○在10點多返回家中後,不斷說刺激我的話,我發現她臉紅紅的,就想詢問她是否有在外面跟人吵架,但她要我不要管,後續又試圖拿香菸燙自己自殘,我要阻止她才與她發生拉扯,她當時因為原本左腳就有受傷,在掙扎間便失足滾下樓梯,後來我才又帶她到華勝路我母親上班的地方,要跟母親拿錢帶她去看醫生,她才又在那邊與我母親大小聲,我才兇她,後續她就稱要報警,警察來之後又稱要離婚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戊○○當天早上7點半出去,回來後就全身是傷了,不是我打的等語。而於審理中則供稱:告訴人戊○○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是我跟她拉扯之間,她掉下去樓梯,她從三樓摔到二樓半中間轉彎的地方,我當時沒看清楚她受什麼傷,但後續我就說去我媽那邊拿錢去看醫生等語。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戊○○受有本案傷害之原因歷次供述均反覆不一,已難以採信,又佐以被告陳稱告訴人戊○○摔落時之高度,僅有半個樓層,亦難想像僅係失足跌落之情形下會造成告訴人戊○○受有本案如此嚴重之傷害,且傷勢之部位亦如此分散,是被告抗辯係告訴人戊○○失足摔落後造成本案傷害自難採信。
㈤又就違反保護令部分,被告雖辯稱員警並未告知其保護令之
內容,惟觀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8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偵10388號卷第31至33頁)可知,員警於112年8月24日8時20分許,執行保護令之紀錄上明確記載,除有告知被告有本案B保護令外,更有告知被告本案B保護令之內容為何,是被告既自承確有接獲員警以電話通知,而員警執行保護令內容亦有相關紀錄留存可資佐證,則被告空言其未經員警告知本案B保護令之實際內容即難憑採,是本案被告確有經員警執行、告知本案B保護令之內容應屬無疑。既被告已於112年8月24日8時20分許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惟仍於112年8月25日23時2分許至26日7時2分許間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戊○○,而觀諸被告傳送之文字內容除不斷表達希望與告訴人能夠復合外,更有諸多指責告訴戊○○之文字,並有以自己生命及其會將2人之事公諸於眾等言論對告訴人戊○○施加心理之壓力,並酌以被告傳送文字訊息之密度及傳送之時間係深夜及凌晨,又依告訴戊○○自述該行為已影響她生活起居,自屬騷擾告訴人戊○○之行為。又被告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抖音所發布之貼文中,雖未明指名係在指責告訴人戊○○之行為,然參以被告發文之內容中提及「什麼事都要靠政治人物我母親一定讓某某某知道」、「妳在法律上還是我老婆請自愛」、「夫妻本是同林鳥大難臨頭各自飛」等語,而透漏其所指摘之對象與被告即係夫妻關係,該人並有與特定政治人物有一定之關係,而被告該時之配偶即係告訴人戊○○,又告訴人戊○○熟識之人中並有任選舉公職者,是以被告貼文內容透露之資訊,均足以特定並識別係在指稱告訴人戊○○,又觀諸貼文之內容以亦係隱含對告訴人戊○○為嘲弄、貶抑之言語,而觀以告訴人戊○○係自行瀏覽即可得知該貼文之經過,亦可認被告並未封鎖或阻絕告訴人戊○○得以閱覽上開貼文,而使告訴人戊○○可得知悉該些貼文之內容而感到不快或具有壓力。綜上所述,被告於知悉本案B保護令之內容後,仍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及於社群軟體發布告訴人戊○○可得知悉之貼文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戊○○,自該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疑。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先傳送訊息聯絡其本人,才會於
同日傳送訊息回覆告訴人戊○○,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戊○○傳送訊息之文字內容(偵10388號卷第41頁)可知,告訴人戊○○僅係在對被告傳遞道別之意,並無要再進一步與被告聯繫之意,是稽之被告後續傳送之文字訊息之次數、時間及內容,亦難認僅係針對告訴人戊○○傳送之訊息為合理之回覆,是被告該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固坦承有進入本案住宅,並拿取告訴人乙○○○家中茶葉罐內之3,000元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因為撿到告訴人乙○○○家的鑰匙,並告知告訴人乙○○○,告訴人乙○○○開門同意讓我進入本案住宅放鑰匙,我才進入本案住宅,我不是無端侵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時間,進入本案住宅後,拿
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茶葉罐內3,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偵12370號卷第7至10頁、偵緝55號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66頁、卷二第39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住宅現場照片4張(偵12370號卷第21至23頁)、本案住宅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12370號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乙○○○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12370號卷第3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當天被告有到我家按門鈴,
告訴我們說鑰匙掉在外面,但我沒有同意被告進我家,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本案住宅的電動門就自己打開了,被告就走進我家,後來我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我家的電動門很久一直沒有關就覺得很奇怪,才下樓查看時,被告已經走出我們家的電動門,所以我沒看到被告,之後是我兒子詢問我茶葉罐,我才發現茶葉罐不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被告是我的鄰居,可能有見過,但不是很熟,被告當日有來按我家電鈴,稱我家的鑰匙掉在外面,但我不認識被告,覺得有可能是被告在說謊,我家鑰匙不可能掉在家門外,所以就沒有理會他,更沒有同意他進我家,但我家的電動門不曉得因何原故而自動開啟,我聽到電鎖開啟的聲音,當時我以為是我兒子開的門所以沒有多想,但後來隔一段時間,我跑到樓下,沒有看到被告,心理害怕是誰剛才進我家,門這時候已經是關好的,後來我才叫我兒子調監視器查看,我沒有特別查看有無鑰匙放在我家,因為我根本不相信鑰匙會掉在外面,我會提出撤回告訴狀的原因是因為我先生生病需要我照顧,想說也不是很嚴重的事,撤銷就好,如果可以化掉就好,我想錢掉了也要不回來,能夠結案就算了等語。又以本案住宅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12370號卷第25至29頁)可知被告於進入本案住宅確有按壓電鈴之行為,然被告手中並未持有與鑰匙形狀相類之物品,並於本案住宅之電動門開啟後逕行進入本案住宅內,於進入本案住宅約4分鐘後則逕行走出,而並未有告訴人乙○○○迎接或跟隨等情,是參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就主要事實部分前後證述之內容一致,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而有瑕疵,且對於未因被告自陳拾獲其家中鑰匙而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宅之原因亦有充分之敘明,而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更有主動撤回本案告訴之行為,更可見告訴人乙○○○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又觀以被告於進入本案住宅前並未持有形狀似鑰匙之物,亦難認被告確有因拾獲鑰匙而進入本案住宅之原因,故應係告訴人乙○○○證述其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宅之內容較為可採,堪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下,利用本案住宅電動門因不明原因自行開啟之情形下侵入本案住宅為竊盜。
㈢至被告雖辯以其係經告訴人乙○○○同意及要求下而逕行進入本
案住宅放置鑰匙,然此情已為告訴人乙○○○否認,且依告訴人張許麗與被告間之關係僅係不熟識之鄰居,衡情亦難想像告訴人乙○○○會令不熟識之被告,於其全然不在場之情況下,令被告自行進入本案住宅中放置拾獲之鑰匙,而絲毫不在乎被告之行動,亦未向被告確認帳鑰匙之位置亦或當面向被告表達感謝之意,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抗辯,而無足採信。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固坦承有使用蔡宅騎樓之馬達電線,為其機車接電使用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蔡宅外之馬達電線本來就是壞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時、地,使用告訴人辛○○所
有馬達之電線,為其機車接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371號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蔡宅現場照片4張(偵12371號卷第19至21頁)、蔡宅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偵12371號卷第23至33頁)、告訴人辛○○提出之馬達維修收據1紙(偵12371號卷第51頁)、告訴人辛○○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12371號卷第1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我於112年10月25日8時許,經我
樓上的房客反映樓上沒水,請人來修理後,才發現係因馬達電線遭拆斷毀損,而係被告所為等語。經比對蔡宅現場照片(偵12371號卷第21頁),可見本案馬達之電線確係有經折損之痕跡,並參酌告訴人辛○○提出之馬達維修收據1紙,應可認本案蔡宅之馬達電線確有經破壞而使馬達不堪使用,並由告訴人辛○○加以維修之情形。又佐以蔡宅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亦可知悉,被告確有將本案馬達之電線拉扯至其機車上之行為,且時間持續近1小時之久,而依告訴人辛○○發現本案馬達經毀損之經過,則係依蔡宅之房客向告訴人辛○○反映無水使用,始發現馬達遭毀損之情形,是依上情應可推認,確係被告為使用本案馬達之電線為其機車接電,而將馬達上之電線拉扯、拆折至其機車上,又長時間不正常使用而使電線損壞,而致馬達亦喪失其功能無法發動供水,並使蔡宅之房客無水使用因而向告訴人辛○○反映,是本案馬達確係因被告拉扯、拆折電線之行為,而致本案馬達無法使用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抗辯本案馬達之電線本來就已損壞,然參以被告於
使用本案馬達電線時,尚有發出火花,而顯有通電使用之情形,更可認定本案馬達之電線於被告使用前尚屬完好,是被告空言否認本案馬達之電線非其所損壞,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雖起訴之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造成告訴人戊○○受有第4/5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害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又該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擴張,此部分因與被告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有自然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併已告知被告(本院卷一第440頁),先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將法律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本院卷一第440頁),惟本院依卷內之事證尚難認定係被告破壞本案水果行之後門門鎖後而進入本案水果行內為竊盜,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本院仍適用起訴意旨內之普通竊盜罪予以論處,一併說明。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已修正文字為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本案鎖頭僅係用於本案加水站箱上,既非用於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則該加水站箱之鎖頭,即非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從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將法律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笨卷卷一第440頁),顯有誤會,是本院適用較輕罪名之普通竊盜罪予以論處,一併敘明。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故行為人於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之日,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至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通知行為人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惟此僅具督促其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行為人縱未依時前往,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行為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本案A保護令係於111年8月31日核發,有效期間1年,至112年8月30日屆滿,而本案「加害人處遇計畫」完成期間之屆滿日為112年6月30日,則被告已否完成該處遇計畫,自應以A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日即112年8月30日為判斷基準日。
然被告迄至本案A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參與4場次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未完成本案保護令所限制之處遇計畫內容,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戊○○前為配偶,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共計24小時,被告僅出席4場次之認知教育輔導,然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自應論以單一違反保護令罪即足;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告訴人戊○○實施騷擾之目的,接續於短時間內多次使用簡訊文字及社群軟體抖音發布貼文等方式傳送或張貼足以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之訊息,侵害告訴人戊○○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先係無端使用他人財物,被經指責後未能坦然向他人表示歉意,反對他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㈦之犯行,被告前已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又其未能記取先前之教訓,仍再次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宅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有害告訴人乙○○○居住安寧之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就犯罪事實欄
一、㈣犯行部分,被告已然知悉本案A保護令命其完成處遇計畫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僅出席4場次之認知輔導教育,而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之犯行,被告與告訴人戊○○於該時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戊○○,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又其於接獲本案B保護令未久即發生違反保護令之騷擾告訴人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戊○○受有精神上之不快,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犯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跟車之工作,無積蓄及負債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其本身並患有心臟衰竭病症,並有其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月25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269號函暨被告病歷0份(本院卷第119至16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648號函1紙(本院卷第397頁)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罪質差異較大,責任重複非難性較低、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㈦部分竊得之現金1萬7,000元、500元、3,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雖有使用鐵製圓椅及拖傷害告訴人戊○○,自為其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然該些工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發送訊息騷擾告訴人戊○○,該門號固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惟該門號之SIM卡並未扣案,且亦非屬違禁物,將來沒收執行存有其困難度,參酌該門號係一般常見之聯絡工具,堪認沒收該門號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併使被害人丙○○所有之鎖頭被破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未就本案竊盜或毀損行為之事提出告訴,故應認被告被訴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毀損部分訴訟條件即有欠缺,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犯行如認有罪,與被告上開竊盜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6款、第7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1項第10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1項第10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一編號 訊息內容 傳送訊息時間 (112年) 1 真的非常抱歉打擾你那麼久了 你要離婚我同意了我自己做的 我自己會扛下來絕對不牽連任 何人的妳放心我一定會簽給妳 的謝謝妳讓我知道原來不能只 相信眼睛看到的耳多聽到的還 要有證據才能有籌碼跟人家談 對不起不是我沒擔當是我走不 出來所有的證據會在我離開之 後自然有人會公布我能保護妳 只能到今天往後自己要加油我 能給的也只能給到這裏好自為 之吧我沒嚇妳是不是真的等我 倒下去的那一刻自然明了再見 了我最愛的妳 凱絕筆 8月25日23時2分 2 其實這一切都是妳策劃好的妳 怎麼可以那麼狠心要等我去關 的時候要去法院訴訟離婚妳會 不會太過分了而且妳房子早就 租好了妳早就安排好了屁股拍 一拍走人故意激我打妳我也知 道妳外面有人了 8月26日4時52分 3 那一天我去搬東西房東都有跟 我說了全部的事情是怎麼樣我 都知道了妳從來沒愛過我當我 什麼都沒有妳走了妳這次真的 讓我活不下去了逼我走上絕路 妳很高興對吧我對非常不好真 的很不好妳自己摸著良心想看 看我真的對你不好嗎?妳身體 不適我背上背下生病我一整晚 都睡不著熱毛巾一直用誰欺負 妳我不管妳對或錯我都是保護 妳因為相信所以不會懷疑妳做 的每件事說的每句話我從來沒 猶豫過妳有多少是瞞著我妳自 己最清楚別人都跑來跟我說完 了妳自己想看看今天妳做的對 嗎?我不想破壞妳在我心中的 地位妳自己好好想想今天這樣 對我來說是好的嗎?是我活該 是嗎?是我太相信妳了 最後我跟妳說注意聽我壬○○ 一直都是在暗處保護著妳妳也 不用怕我只要妳有困難我一定 出面我希望妳想清楚只要妳一 轉身我就在原點等妳 8月26日5時7分 4 陳子琦妳自己摸著良心問看看 妳自己我真的不好嗎?妳很容 易就被別人洗走 妳自己到底知不知道妳私底下 說了我多少壞話妳自己知道妳 私底下跟我媽拿了多少錢只有 妳最清楚再來房東哪裡我也全 部都知道了我跟房東的對話我 全部都有錄音存檔總數3萬 14000我知道16000我不知道 錢妳拿去哪裡還有妳為什麼跟 我說要繳房租拿兩次共6000我 們不用繳啊錢呢我也沒看到還 有便便屋欠3千多早餐店8千多 還有其他的我懶的打要打離婚 官司沒關係我有這些證據證人 我相信私法會還我清白的我有 多愛你到最後我才知道妳並不 愛我也從來沒愛過日久見人心 妳自己想看看我雖然脾氣爛但 是我也是用我的方式來保護妳 來愛妳 我對妳怎麼樣妳自己最清楚我 話說到這妳自己考慮清楚不用 跟我說沒關係跟我媽說也一樣 8月26日6時14分 5 妳跟我在一起到結婚妳說妳跟 別的女人不一樣不會騙我不會 傷害我但結果呢妳跟別的女人 … 的沒關係妳搞到我連頭都抬不 起來那我告訴妳我面子不重要 我也不是有頭有臉的大人物但 妳家不同所有的事情我會傳出 去給整個虎尾的人知道看誰比 較丟臉 8月26日6時31分附表二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㈤ 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㈥ 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壬○○犯侵入住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㈧ 壬○○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