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貞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貞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秀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0、63至65、70頁)、證人黃惠明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5頁)、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他卷第13頁)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

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此處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換言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惟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而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又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已對被告取得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告訴人依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財產且完全受償前,被告均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被告明知其名下財產應屬於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且告訴人按月持續對其強制執行扣薪等情,猶任意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處分予特定他人,減少自己名下之積極財產,自已損害告訴人對其債權獲償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名下財產應屬於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猶

任意將本案車輛處分予他人,減少自己名下之積極財產,致告訴人無法就本案車輛為強制執行取償,損害告訴人對其債權獲償之可能,所為殊非可取,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自陳尚需負擔其他債務,且自身資力狀況非佳,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處分財產之價值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目前擔任○○,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除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扣薪外,尚需負擔其他債務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曾柏錩、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查被告處分之本案車輛,屬其自身名下財產,被告上開任意處分財產之行為,係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自難認上開遭處分之車輛為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被 告 王秀貞(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貞前因積欠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債務,經慶豐商業銀行循民事途徑追償,受償新臺幣(下同)71萬1,000元,於民國91年9月18日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慶豐商業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慶豐商業銀行復於100年5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鑫資產公司),福鑫資產公司又於100年9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艾迪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迪士資產公司),艾迪士資產公司再於101年5月25日上開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並於106年11月17聲請強制執行暨換發債權憑證,於106年11月22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34951號債權憑證。詎王秀貞明知其財產早於91年間即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其名下財產應屬於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及目前阿薩公司仍對王秀貞按月扣薪5000元等情,竟基於意圖損害阿薩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惠明,以此處分財產抵債之方式,損害阿薩公司債權,使阿薩公司上開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因阿薩公司於112年7月24日再度聲請對王秀貞之上開車輛為強制執行,於112年8月30日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該車已過戶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薩公司告訴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阿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曾柏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借據、債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26日嘉監車一字第1120273208號函暨過戶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31日雲院宜112司執助戊字第1018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4-06-28